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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胡丙亮、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丙(炳)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乡黄某桥东。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丙(炳)胜,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丙亮、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胡丙亮代理人韩世杰、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胡丙胜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6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胡丙亮代理人韩世杰、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胡丙胜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4日,原告赵某某请求追加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胡丙亮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四季公司为原告仓储100吨大蒜,达成该协议后,原告预交定金1000元,但后来四季公司又让原告把大蒜存放于被告胡丙亮冷库里,经四季公司联系,原告与被告胡丙亮于2008年9月1日签定了“冷库大蒜仓储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胡丙亮为原告储存混级大蒜5092件(袋),每件45斤,仓储费每吨240元,至2009年4月1日到期,合同签定后,原告给付胡丙亮3000元仓储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胡丙亮口头约定将该合同延续一年,仓储费按原合同约定不变,后原告交于胡丙亮5000元仓储费,但原告再去胡丙亮处协商时,胡丙亮及其妻子却告知原告不再续合同,让原告把大蒜拉走,但只让拉走50吨。后来,原告再与胡丙亮协商此事时,却被告知大蒜已被卖掉。被告胡丙亮中途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大蒜续存合同;如不能履行合同应返还原告大蒜5092件;如不能返还大蒜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万元,现追加至x元。

被告胡丙亮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与我经四季公司介绍达成大蒜仓储协议是事实,协议签定时,四季公司把收到原告的1000元也一并转交于我,我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仓储大蒜的件数是5092件,但每件仅为40斤(除去损耗不足40斤),因2009年2、3月份杞县大蒜的市场价格较低,甚至低于了仓储费,为防止大蒜价格继续下滑造成更大的损失,2009年2、3月份,我在通知原告后就以每吨100元左右的价格把大蒜卖掉了。我与原告也根本未达成续存协议,虽然合同到期前原告给付我4000元(包括四季公司转交的1000元)是事实,但是合同到期后给付的5000元是我们折算后,原告欠我的仓储费。原告的大蒜已卖,原告还欠我仓储费,如果赔偿应将仓储费一并折算,并且我与原告也根本未达成续存大蒜协议,我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丙亮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大蒜销售的时间是2009年4月2日。

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原告与胡丙亮的合同介绍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涉及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冷库大蒜仓储合同书》及四季公司2008年8月8日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胡丙亮签定大蒜仓储合同及四季公司收到原告仓储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2、宋×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大蒜为每件45斤。

证据3、李××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1日杞县当地大蒜出库价格为每吨1800元。

证据4、宋红梅收据一份,以证明胡丙亮妻子宋红梅曾收到原告仓储费3000元。

证据5、证人×(系原告堂弟)、赵×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胡丙亮已达成续存大蒜一年的协议。

证据6、胡丙亮收到条(5000元)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丙亮达成了大蒜续存协议并交付了续存大蒜仓储费5000元。

证据7、杞县大蒜2009年5-8月份当地市场价格情况表五份,以证明2009年8月份杞县大蒜(5.5cm以上混级)价格为每吨40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

询问原告赵某某笔录、被告胡丙亮笔录,以查明当事人签定合同及本案的有关事实。

调查田××(原告之妻)笔录、娄××笔录、侯××笔录、陈××笔录、胡××笔录,以查明双方是否签定续存合同、本案标的物大蒜情况(包括规格、吨数等)及该批大蒜的销售情况。

本院取自大蒜网杞县大蒜市场价格(2009年3月26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杞县大蒜市场价格(2009年3月16日、3月23日),以查明本案大蒜销售地的市场价格。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以查明胡丙亮冷库位置及库存情况。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了如下分析: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称证据4(四季公司1000元收到条)中标明的1000元已由四季公司转交于胡丙亮,对此,均应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二份证明的署名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赵××、赵××均证明本人曾与原告到过胡丙亮冷库,也曾听原告说过续存大蒜之事,但二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去冷库的具体目的,且二人陈述的冷库位置相互矛盾,赵××与原告又存在利害关系,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胡丙亮对此证据(收到条,今收到赵某中库费伍仟元整,收到人胡丙亮,2009.5.X号)的证明观点持有异议,其认为该收条中的5000元为双方签定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中的仓储费,不能证明双方签定了续存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收到条为被告胡丙亮出具,能够认定原告给付其5000元的事实,但该收到条上未注明续签合同等事项,且原告之前共给付被告胡丙亮4000元,与双方协议中的仓储费(100吨左右、240元/每吨)差距较大,因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胡丙亮对此五份价格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认为诉争大蒜早已卖掉,不应按8月份的价格计算其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价格表的真实来源,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询问原告赵某某笔录、被告胡丙亮笔录,赵某某认可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二被告对此意见相同,应认定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胡丙亮陈述原告的大蒜在2009年2、3月份巳卖,与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的2009年4月2日才出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但本院询问胡丙亮笔录为第一时间所取得,其陈述相对真实,而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却与之相矛盾,对其代理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原告之妻田××笔录,其陈述2009年5月份原告的大蒜还存放在胡丙亮冷库里,并且原告曾与胡丙亮协商过续存合同,但未能达成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原告与胡丙亮未达成续存协议应为真实,对此,应认定为原告与胡丙亮未达成续存协议;对2009年5月份大蒜是否还存在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

对于本院调查娄××笔录,因娄××已参加本案庭审旁听,其已不具备证人资格,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侯××笔录、陈××笔录、胡××笔录,侯××、陈××均为苏木当地从事冷库大蒜装卸工作的装卸工人,二人陈述胡丙亮冷库里的大蒜包装均为每件40斤左右,且该冷库大量销售大蒜的时期是2009年2、3月份,对此,本院认为,侯××、陈××为当地装卸工人,而当地大蒜装卸以重量计价,二人对冷库的大蒜包装较为了解,对二人陈述的每件40斤应当采信;胡××(又名××)系苏木当地从事大蒜销售的经纪人,胡××陈述,2009年3月20日前后,胡丙亮冷库库存大蒜仅剩其一家的大蒜未销售,其余大蒜已全部售完,当时的大蒜价格一般在每吨100-250元之间,结合侯××、陈××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三人陈述客观,能够证明胡丙亮冷库的大蒜销售情况,对此,应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为原告库存于胡丙亮处的大蒜于2009年3月20日左右被销售。

对于本院取自大蒜网、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杞县大蒜市场价格,大蒜网2009年3月26日杞县大蒜市场价格为每吨240元(5.0-6.0cm混级),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2009年3月16日杞县大蒜市场价格为220-300元(混级蒜)、2009年3月23日价格为240-300元(混级蒜),主审人认为,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系杞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且该二部门出具的大蒜价格系当时在市场取得的价格,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与大蒜网价格基本一致,综上,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应酌定为原告储存于胡丙亮处的大蒜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销售价格为每吨250元。

本院经现场勘验,胡丙亮冷库位于杞县X乡X村西(东临苏木村地、西临苏木至马房村路、南临苏木村地、北临路),库内设东西二库,东库内存满辣椒,西库内有约40吨大蒜(胡培磊大蒜)。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日,赵某某经四季公司介绍与胡丙亮签定《冷库大蒜仓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胡丙亮为乙方赵某某储存大蒜5092袋,储存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仓储费为每吨240元;合同书第五项约定为:乙方(赵某某)不到者,甲方(胡丙亮)不得出售乙方大蒜,如出售按当时市场价的3倍赔偿...;第六项又备注为:按市场出售价赔偿。合同签定后,赵某某将混级大蒜5092袋(每袋40斤)存入胡丙亮冷库,四季公司将收到原告赵某某的1000元储存费一并转交于胡丙亮,后赵某某又交于胡丙亮储存费3000元。2009年3月20日左右,胡丙亮将赵某某的大蒜出售,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吨250元。2009年5月8日,赵某某又给付胡丙亮储存费5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诉。

诉讼过程中,赵某某自愿将诉讼请求追加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40万元;胡丙亮要求撤销与赵某某签定合同中的赔偿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某某与胡丙亮就大蒜储存所签定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胡丙亮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经赵某某许可,私自将其储存的大蒜101.84吨(5092袋×40斤÷2000)卖掉,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市场销售价格,每吨250元为计算依据,其101.84吨的大蒜价值应为x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方式(市场销售价3倍赔偿)计算,应为x元,扣除赵某某应当给付胡丙亮的储存费x.60元(101.84吨×240元-9000元),胡丙亮应当赔偿赵某某x.40元。对赵某某要求按照2009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计算,请求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未与赵某某达成仓储协议,赵某某与胡丙亮所签定协议中也未涉及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对赵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胡丙亮要求撤销与赵某某签定协议中赔偿条款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丙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大蒜价款、赔偿金共计现金x.4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胡丙亮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李建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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