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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后,于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农村、张健康、李贝贝(三人已判刑)、罗赛、罗国涛、宋艳红(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刘xx的轿车碰住罗农村的车为由,与同在京福华饭店吃饭的刘xx、郭xx、李xx、李xx四人争吵、厮打,将刘xx、郭xx、李xx打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x、李xx、郭xx陈述,同案犯罗农村、李贝贝、张健康供述,证人李xx、谷xx、马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民事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已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任何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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