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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因2008年5月起婚生女已跟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且婚生女已临青春期,被告直接抚养不方便,为有益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为宜,依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应每月负担婚生女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婚生女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诉讼中,原告将抚养费标准变更为每月8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但被告自己有病,最多只能每月负担婚生女生活费300元及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经审查,原、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在汪家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贝,现在津市市二完小就读。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在津市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范某某直接抚养成年。2008年5月,婚生女范某贝跟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范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1816.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女范某贝原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成年,变更为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成年;

二、被告范某某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范某贝生活费4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至婚生女范某贝成年,并负担婚生女范某贝教育费、医疗费的50%;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贺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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