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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号。

负责人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X,该公司员工。

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物流中心)X铺X楼。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X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2010年1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X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X、赵X、被告委托代理人饶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货物托运单一份并支付运费,双方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X上海分公司将客户向其采购并指定运至X的两件包装好的8台泵当场交付被告X上海分公司收件员,并经收件员验收签名确认。但此后原告交付被告承运的货物一直未到达指定地点。原告多次向被告X上海分公司询问,但未果。原告只能向客户补交货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2、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月14日,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500元(其中货款16,300元、快递200元)。

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托运货物中的一件内容与运单记载不符,导致收件人拒收,已被退回长宁网点,另一件收件人已签收。原告认为系被告将货物调包,拒绝取回退回货物,并非被告遗失货物。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此,被告X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托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交付托运是两件货(8台泵)。

2、运单跟踪记录,证明被告运输途中擅自将原告货物转托中通。

3、采购单和催告函,证明遗失货物系客户向其采购,客户未收到货物后再催告。

4、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八台泵的进货价为16,3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5、遗失货物的购买合同两份,证明泵的价值,金额和增值税发票一致。

6、付款凭证,证明泵的价值。

7、补货合同两份、贷记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货物丢失后,重新采购。

8、电子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695元,证明重新发货后客户支付的货款,原告开具发票。

9、发票,证明已交付运费200元,但被告X上海分公司另出具了两张发票,故金额不同。

被告X上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签订货运单时并未注明货物的名称,且原告并未对货物保价,如果要赔偿,也应适用责任限制的条款;证据2,跟踪单显示货物已签收,转中通符合行业惯例,快递行业同行经常会合作;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托运的系发票上的货物;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购买的货物系托运的货物,也无法证明收货人收到的是托运货物还是补运货物。

被告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货物一箱,证明原告实际托运的货物与运单记载的内容不符,被收件人拒收后退回。

原告X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箱货物并非原告托运的货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箱货物上张贴的运单与原告托运时填写的运单不同,无法显示系原告托运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进料装置,并载明把货物发往“XX市X路X收”。

2009年9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托运单寄件人存根联载明寄件公司为“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寄件人为“王X”,收件人为“亓X”,详细地址为“X省X市X路X”,备注为“2件合8台泵”,件数为“2件”,运费为“200”,收件员签名为“范某”(字迹无法辨认),保险费为空白,“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的内容”处为空白,运单下方印有“特别提醒:客户可事先对货物的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条款进行赔偿。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运输条款》(运单背面第六款)的约定处理。”运单背面载有《运输条款》,第6条内容为:“本公司的责任:基于本协议对贵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协议规定的限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托运物品损毁或灭失的赔偿办法为:1、贵公司可事先对货物的特殊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赔偿,赔偿主体为X股份有限公司;2、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以下的办法处理:赔偿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文件最高赔偿为100元/票,货样最高赔偿为800元/票。若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最高赔偿额,本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快件的实际价值。每票快件只能提出一次索赔,且这种赔偿将作为对有关损失或损坏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

原告将8台泵交付给被告X上海分公司收件员,并支付了200元运费。但此后,原告的客户未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从2007年开始委托被告X上海分公司承运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X上海分公司,原告填写了托运单,被告收件员签名确认,原告支付了运费,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收货人是否收到货物,被告认为其已将两件货物中的一件交付收件人,但被告并未提供收货人签收的依据。被告认为两件货物中的另一件系原告发错货物,但现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已记载了托运货物为“8台泵”,且被告收件员已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托运货物不符,托运货物名称系事后添加,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两项抗辩,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被告未按约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收件人,在未证明存在免责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其未在托运单上“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的内容”处签名,故不应适用被告托运单背后的条款。被告认为应适用托运单背面的限制责任条款。托运单内容系原告填写,被告收件员签名确认,托运单下方印有“特别提醒”字样,且原告从2007年开始委托被告承运货物,由此被告已对其托运单载明的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提醒方式,原告应充分注意到货损赔偿条款的内容。托运单上印有保险费栏,但原告未选择购买保险,对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应当预见到并可通过向被告要求保价或购买保险的方式避免,原告作为委托人完全享有自由选择权,其行为表明其接受被告的服务条款。因此,托运单载明的赔偿标准系双方同意选择的赔偿货物赔偿计算方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托运货物遗失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双方托运单的约定予以确定,即赔偿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来确定赔偿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上海分公司系被告X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速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143.75元,由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9.35元,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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