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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牛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1952年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杨红利,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杨红利,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赵某某的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2万元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被告除支付x元医疗费外,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工费6140.1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停车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283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68元,以上合计费用的50%,即x.59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59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答辩称,1、被告牛某某是受赵某某委托驾驶摩托车,事故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所以被告牛某某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虽是该本人,但被告牛某某与其之间系借用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费用偏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提出下列证据:2007年4月26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2008年12月29日,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天虹90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赵某某借给被告牛某某驾驶,且该车未经过年检。综上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牛某某称,发生事故时,被告牛某某系受被告赵某某委托驾车,双方非借用关系。被告赵某某称,当时是牛某某提出驾驶该摩托车,不存在委派的事实。被告牛某某是借我车骑。被告牛某某无证据提供。被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9年3月25日,该与李辉的谈话录音。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是牛某某提出要骑被告赵某某摩托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某某称录音听不清,并称证人应到庭作证。

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赵某某在2008年12月29日曾作为被告牛某某证人出庭作证,当时已陈述,二被告和李辉三人系朋友,关系不错,那天三人约好一块去饭店吃饭。因赵某某的摩托车刚买,又进行了大修。牛某某便提出骑车试试,赵某某为证实该买的车不错,便同意并将车交由牛某某驾驶,自己乘坐,所以二被告间不存在借车骑的关系(因牛某某也有摩托车)。被告牛某某称系受被告赵某某委派骑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无法认定。故二被告的说法均不能认定。综上本院结合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2007年3月24日18时许,牛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未经年检合格的摩托车带着被告赵某某与李辉一块骑摩托车去高氏美食广场吃饭途中,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与原告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赵某某虽违反有关规定,将未经年审车辆交牛某某驾驶,但牛某某作为驾驶人应承担与原告同等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焦点2,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孟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2.孟州市中医院病历一份(20页)。3、孟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真实。4、2007年10月25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诚君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2008年11月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5、2008年11月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鉴中心(2008)书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呈偏瘫状态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无不合理用药。6、2009年3月26日,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北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汤香莲,生于1924年1月20日,有子女三人。7、耿某某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8、医疗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99元[其中孟州市中心血库3张,2007年3月26日、3月25日、4月2日各一张,款1760元;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结算票一张,款x.09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住院结算票1张,款1674.30元;2007年5月8日,东升医药商店票据1张,款3360元;没日期票据1张,款8.80元;2007年7月30日、7月27日、8月11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3张,款317.9元。2007年9月1日-10月19日,孟州市东小仇某生院票据12张,款822.5元。孟州市人民医院2007年6月30日票据1张,款350元(高压氧)。2007年5月16日,郑大一附院票据一张,款500元。2008年6月2日,孟州市中医院票据1张,款50.40元。2007年10月6日,扎冲十三蒙药组合信誉卡一张,款626元。2008年6月1日,北街村卫生所票据1张,款1430元。2008年8月8日,温县城关尚武区脑血管病康复中心票据1张,款1786元。2007年9月27日,康仁医药公司票据2张,款60元。2008年7月7日,康仁医药公司票据5张,款220元。盛兴大药房票据2张(没日期),款100元。]9、鉴定费票据2张,款1000元。10、2008年3月29日票据1张,证明购轮椅花570元。11、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出停车费160元正。12、2007年4月13日,新蕾电动车售后票据1张,证明原告修电动车花费283元。并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工费6140.1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0.55元,计算582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护理费x.4元(其中住院期间为55天,按2人护理,每天每人31.44元,为3458.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70%计算20年,为x元),残疾赔偿金x.8元(按每年3851.60元,计算20年的9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68元(按每年2676.41元,计算5年,再除以3),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6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570元,电动车修理费283元。以上合计x.18元,被告应按50%赔偿原告,即x.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病历医嘱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两人陪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时间,护理费标准偏高,且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未确定,事实上是原告丈夫在护理。并称该对原告从2007年6月到9月进行了护理。残疾赔偿金按全额的90%计算偏高,应按60%计算。另外,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一致的,不应再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高。营养费按100天计算不妥,应按55天计算。原告属出嫁女,对原告母亲不应支付赡养费。

对原告的证据8,即医疗费票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无异议。孟州市人民医院票据发生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且无转院证明,不应支持。高压氧的费用属额外支出。2007年3月25日的输血票据,客户名称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信誉卡票据和x号票无单位公章,不应采信。出院后在二院、东小仇某生院、北街卫生所、温县等地的花费均属私自购药,也无病历、处方支持,不应认定。东升医药商店的发票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

对原告的证据10、11、12的真实性亦均提出异议,称均系不正规发票,停车费是擅自收费,属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二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做如下认定: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8中,被告所提异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做如下分析认定:

2007年3月25日的输血票据,虽与原告名字有一字之差,但从住院病历(医嘱单)记载中,确属原告的输血花费,所以应予认定。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

对孟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及高压氧花费。原告在中医院的病历中,也有记载,从2007年4月15日至5月5日,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以对此花费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花费,不属私自转院的额外花费。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

对x号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2007年5月8日,东升医药商店的票据,本院认为,虽无购买单位记载,但从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单的记载看,确属医嘱用药,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疗单位或医药商店治疗、购药的花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医院出院时,并非治愈出院而是好转出院,更何况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更需要很长的康复期,作为患者家属肯定希望她尽早恢复,一但听说哪能治这种病,或什么药对患者伤情恢复有帮助,都会去给其求医治疗或购买药物让其服用。不能因为没有到原住院治疗单位治疗,就认定其是不合理花费。再者,作为这样严重的患者家属,如果没有到洛阳、温县、郑州等地购药、治疗、检查,不可能专门去开一张发票来扩大其花费,何况原告方在庭审时就此部分花费也做了明确说明。所以对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异议,本院不于采信。对上述证据均于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0、11、12、虽并非正式发票,但确实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花费。轮椅是原告伤情的必须用具。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到何时为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时间是2007年10月25日,但因被告牛某某对此结论不服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08年11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了结论。因伤残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样。被告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算至第一次作出结论时间。那么试想一下,如果结论不一致呢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最终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说,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08年11月6日。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告出院后大部分时间由其大夫护理。但其无固定收入。所以应参照当他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所适用的标准是2007年度的标准,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问题。从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看,从2007年3月24日至5月4日,应按2人计算。从5月5日至5月18日出院,应按1人计算。

定残后的护理人数,也应按1人计算。至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因原告受外伤后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年龄目前56岁,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无其它疾病。参考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性质的损失,与精神抚慰金不是同一概念和性质,两者可同时并用。不能因赔偿残疾赔偿金,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曾有指导性意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或是否够上轻伤确定应否赔偿营养费,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100天计算,也无不当。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系豫x号天虹90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2007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号天虹摩托车带着赵某某一起到韩愈大街西段高氏美食广场就餐,沿孟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昌路X街十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现遗留左侧偏瘫。共住院55天,从2007年3月24日到2007年5月18日止(其中从4月15日至5月5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做高压氧治疗),共花医疗费x.3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亲戚护理,均无固定收入。2007年3月24日至5月4日两人护理,5月5日至5月18日一人护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6日分别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书证字第X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卢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2、目前呈偏瘫状态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卢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出院后,被告牛某某曾派人护理原告二个月。原告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先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小仇某生院、郑州一附院、温县城关尚武区脑血管病康复中心、孟州市X街村卫生所就诊、还在医药公司商店购药,共花医疗费5912.8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283元,购买轮椅花费57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共兄妹三人。母亲汤香莲生于1924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天虹90摩托车从摩托车修理店购买,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焦作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被告牛某某已赔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即5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所有人,又将未经年审合格的车辆交由被告牛某某驾驶,一同到饭店就餐。赵某某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应对原告损失的一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合理损失是:医疗费x.19元,误工费6140.1元(按每天10.55元,计算582天,从受伤之日到2008年11月6日。按规定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2007年度标准计算,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x.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从2007年3月24日至5月4日,按2人,从2007年5月5日至5月18日止,按1人,按每天31.44元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按每年x元/年,计算20年的6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x.8元(按每年3851.60元/年,计算20年的90%)。被扶养人生活费4014.62元(按每年2676.41元/年,计算5年,乘以90%,再除以3)。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283元,残疾用具费570元,以上合计x.55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27元(其中牛某某赔偿x.78元,赵某某赔偿x.49元。因牛某某已赔偿x元,再扣除两个月的护理费2330.1元,被告牛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68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带来很大痛苦,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牛某某赔偿x元,赵某某赔偿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电动车修理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共计x.68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以上各项损失x.49元。

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原告承担1729元,被告牛某某承担147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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