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某、陈某某诉孟州市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方怀忠,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成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孟州市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张春安,被告孟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崔某某诉称,二原告1974年参加工作,1994年调入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被告下设企业)。1995年6月,二原告被放假回家。该厂拒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劳动代理费、医疗保险费,而且自二原告被放假之后,该厂连生活费也未向二原告发放。2002年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二原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发放生活费。原告虽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定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二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费、劳动代理费x.32元,并为二原告依法交纳自2009年7月起至与二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和劳动代理费。2、为二原告补交自1995年起至与二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医疗保险费。3、给付二原告自1995年6月起至与二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生活费(至2008年6月被告应给付x元)。诉讼中,二原告在明确确认被告所称的2006年6月与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垫交的2006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共计x.32元(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x元(从1995年6月起至2006年6月止,按每月200元,计算11年,乘以2)。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6月之前的医疗保险费。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并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按2005年度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913元,计算12个月,乘以2,额外经济补偿金为上述经济补偿金的50%)。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金96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24个月,乘以2)。

被告孟州市民政局答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孟州市民政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系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的职工,该企业只是吊销营业执照,其仍可以自己名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该案中原告又增加的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金等诉讼请求,明显属于劳动争议内容,且与其前期诉讼内容是绝对独立可分的。因此,该部分内容应依法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3、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二原告已于2006年7月18日与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如果当时双方协商或者依法应由该厂为二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劳动代理费、医疗保险、生活费的话,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原告就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其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期限,已丧失了胜诉权。4、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内容,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企业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不负有清偿该企业债务的责任,充其量承担清算责任。5、本案原告是在企业停产期间,自以为企业恢复生产无望,主动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不是企业将其裁员或者开除的。因此,原告诉求给付生活费、补偿金等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如果属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第四、第五项请求应否在本案中审理。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4、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医疗保险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应以清算该厂的资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2009年元月5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解除的事实,那么本案的所有请求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2006年6月14日,二原告及张金智补交养老保险金的票据一张,2006年6月13日,孟州市社会劳动保险所给崔某某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本。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称,根据焦作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最低标准表,可计算出从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单位应承担部分为每人8768.16元。4、证人崔XX、王XX、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从1996年一直到现在,二原告一直找被告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解决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待遇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确定孟州市民政局为适格被告是错误的,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和法经(2000)X号的内容相抵触。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消灭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医疗保险费,原告无具体数额,也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由劳动保险部门征缴。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首先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不清楚他们是否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的职工,被告负责人也从未见过他们和二原告一块到民政局找过。证人王XX所讲去找民政局领导的时间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7月18日,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孟福(2006)X号]文件。2、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以上证据意在证实,原告与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原告自愿解除的结果。3、职工介绍信一份。4、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1994年4、5、6、7月份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4月13日调入福利厂,原告崔某某仅在该厂上班29天,陈某某纯属挂靠,没有上过一天班,因此,要求福利厂承担相关福利待遇不公平,要求被告承担更无道理。从而说明三证人的证言纯属虚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原告未见过。证据2被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介绍信未注明陈某某系挂靠。证据4,不是全部工资表,不能说明二原告不是福利厂工人。即便没有在福利厂上班,被告也应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原告称,双方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在福利厂财产,设备拍卖之前,被告有关领导召开职工会议,告知该厂的设备、房产要整体拍卖,资金一到位,首先解决职工养老问题,包括职工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剩余资金用于烈士陵园建设。职工养老保险多年未交,由职工先垫交,款一到位,一并解决,但往厂里交养老保险费时,又出现问题,主管领导讲,类似于停产、关闭等无人负责的这类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应转到劳动代理上,前提是必须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补交养老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负责人讲,解除合同是应付劳动部门,对应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待遇不受影响。这样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虽未明确表示无异议,但也未提出明确异议。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王XX虽称其从2006年后半年至今,一直到民政局找,但不能证明每次都和原告一块去。证人刘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崔XX虽讲每年都和二原告一块去找民政局领导,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以下简称福利综合厂)于1991年8月在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某,被告孟州市民政局系福利综合厂的开办单位,经济性质为国有,具有独立的企业法定人资格。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于1994年4月15日,从煤矿机械厂调入福利综合厂。1995年6月,二原告被放假回家。1995年7月,综合福利厂停产。2002年10月11日,因该企业系多年未参加年检,被孟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6月14日,二原告向孟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补交了养老保险。2006年7月18日,二原告与福利综合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转孟州市劳动代理中心。同年7月,孟州市民政局根据市X排,将福利综合厂的资产整体拍卖。二原告因劳动保险待遇未解决,于2008年8月27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孟州市民政局给付垫交的养老保险费,劳动代理费,补交医疗保险费,给付生活费。2009年元月5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与福利综合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福利综合厂未给其交纳任何劳动保险费。1995年1月-2006年6月,单位为本厂其他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为8768.16元。

本院认为,社会福利综合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厂的资产已被被告孟州市民政局整体拍卖,该厂即使未被注销营业执照,也已名存实亡,其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即被告孟州市民政局)负责清算,并在清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孟州市民政局主体适格。但双方一致认可二原告与福利综合厂于2006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如果原告认为福利综合厂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剥夺了其应当享受的各项相关待遇(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在合同解除时提出,如果双方就此问题不能达成某致意见,则二原告应在合同解除后的法定仲裁时效期(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原告直到2008年8月28日才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又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这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引起申诉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薛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