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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红泰苑小区住宅房并由原告交纳x元认购金,被告同意保留原告的认购权利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双方对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7日,原告决定不再购买该房,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认购金x元,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红泰苑小区住宅房及商业房,由原告交纳x元认购金。被告同意保留原告的认购权利期限为半年,即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保留认购权利到期日,如原告决定不购买红泰苑小区住宅房,被告在协议到期日退还原告认购金,如未能在到期日内退还原告,被告自愿按照每日1%的利率承担认购金的滞纳金。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本协议期间每月支付原告购房补贴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给付被告认购金x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收到被告的购房补贴1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查询单一份、收据两张、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预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协议书约定,保留认购权利到期日,如原告决定不购买红泰苑小区住宅房,被告在协议到期日退还原告认购金。因原告决定不再购买红泰苑小区住宅房及商业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协议到期日即2011年6月7日退还原告x元认购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在到期日内退还原告认购金,被告自愿按照每日1%的利率承担认购金的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还清滞纳金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红泰苑小区认购金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6月8日起至还清认购金和滞纳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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