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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女,39岁。

被告人芦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芦某某租赁南阳市烟厂三库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邱某某住房,同许保成(已死亡)姘居,许保成利用芦某某租赁的房屋生产、试验雷管、炸药,芦某某为许保成等人生产、试验雷管、炸药提供场所。2007年年底,许保成、靳家成(已判刑)等人在南阳烟厂芦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试验雷管、炸药成功后,许保成通过芦某某介绍,与袁伟彦(另案处理)联系生产雷管、炸药的加工场所。2007年12月16日,许保成、靳家成、陈某祥(二人已判刑)、芦某某等人将制造雷管炸药的原料及作案工具运到长葛市X村袁伟彦的翻砂厂中,许保成先后召集靳家成、陈某祥、王某刚、赵丹(二人已判刑)和赵德恩(另案处理)等人制造雷管和炸药,芦某某帮助烘干炸药、做饭,洗衣。2007年12月21日晚,赵丹在河南省许昌县X村自己家中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赵丹被炸成重伤。当晚,长葛市公安局在查处许保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时,许保成、靳家成脱逃。2008年6月,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到南阳市幸福小区租赁了秦某某的房子,由许保成出租金,二人姘居在一起。2008年11月底,许保成将制雷管的原材料弄到出租屋内开始制造雷管,制出雷管五、六千枚。芦某某在许保成制造雷管过程中,帮助其清洗制造雷管所用的黄某过滤袋,并为许保成提供生活保障。2009年3月6日,许保成在幸福小区X号楼出租屋内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许保成和芦某某的朋友崔红华被当场炸死,造成高某某轻伤,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轻微伤,23户居民财产损失x元,幸福小区X号楼为危房,价值x.52元。

2009年3月7日1时,被告人芦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芦某某租赁南阳市烟厂三库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邱某某住房,同许保成(已死亡)姘居,许保成利用芦某某租赁的房屋生产、试验雷管、炸药,芦某某为许保成等人生产、试验雷管、炸药提供场所。2007年年底,许保成、靳家成(已判刑)等人在南阳烟厂芦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试验雷管、炸药成功后,许保成通过芦某某介绍,与袁伟彦(另案处理)联系生产雷管、炸药的加工场所。2007年12月16日,许保成、靳家成、陈某祥(二人已判刑)、芦某某等人将制造雷管炸药的原料及作案工具运到长葛市X村袁伟彦的翻砂厂中,许保成先后召集靳家成、陈某祥、王某刚、赵丹(二人已判刑)和赵德恩(另案处理)等人制造雷管和炸药,芦某某帮助烘干炸药、做饭,洗衣。2007年12月21日晚,赵丹在河南省许昌县X村自己家中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赵丹被炸成重伤。当晚,长葛市公安局在查处许保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时,许保成、靳家成脱逃。2008年6月,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到南阳市幸福小区租赁了秦某某的房子,由许保成出租金,二人姘居在一起。2008年11月底,许保成将制雷管的原材料弄到出租屋内开始制造雷管,制出雷管五、六千枚。芦某某在许保成制造雷管过程中,帮助其清洗制造雷管所用的黄某过滤袋,并为许保成提供生活保障。2009年3月6日,许保成在幸福小区X号楼出租屋内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许保成和芦某某的朋友崔红华被当场炸死,造成高某某轻伤,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轻微伤,23户居民财产损失x元,幸福小区X号楼为危房,价值x.52元。

2009年3月7日1时,被告人芦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秦某某、马某某、陈某甲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价鉴定、伤情鉴定结论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芦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芦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徐玮

审判员刘某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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