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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0年至2000年任五井村X组长,2000年至2008年任五井村计生专干。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国家对水利方面有投资扶持,但以工代赈国债资金只对村集体拨付,不对非公经济和个人,便决定以五井村的名义向县经济发展局申请以工代赈国债资金新建机井。随后李某某利用其村干部职务之便开设证明,以村委会名义向县经济发展局申报以工代赈国债资金,在向经济发展局申报的文件上都注明机井为五井村村委会集体所有,自己为“全权代理人”。2004年在县水利局拨付资金时,为取得该拨付款,李某某利用其保管“咸阳市X村X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和村委会公章的便利,用该“统一收款收据”开具内容为“收五井村供水工程款两万元整”的收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领取拨款2万元个人侵吞。案发后李某某将所获赃款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南坊镇计生办证明、五井村村委会证明、礼泉县计划经济局文件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词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国家对水利方面有投资扶持,但以工代赈国债资金只对村集体拨付,不对非公经济和个人,被告人李某某便私自以五井村的名义向礼泉县计划经济局申请以工代赈国债资金,并私自以南坊镇X村的名义向礼泉县水利局出具了自己为“南坊镇X村辐射深机井经办代理人”的证明。2004年县水利局拨付资金时,为取得该拨付款,被告人李某某乘其临时保管村委会公章和“咸阳市X村X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之机,用该“统一收款收据”开具了内容为“收五井村供水工程款两万元整”的收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领取拨款x元后归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获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甲系礼泉县水利局工作人员,2001年至2006年任该局业务股股长。其证言证明:甘露工程实施拨款只针对村集体,不对个人拨款。2004年给南坊镇X村一笔x元的甘露工程拨款是拨给村集体的。

2、证人张某乙系(略)村民,1999年至2002年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其证言证明:2001年五井村没有向县计划经济局申请立项打井和争取拨款,他也不知道给五井村拨款的事。

3.证人张某丙系南坊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其证言证明:2001年五井村没有向县计划经济局申请立项打井和争取拨款,拨款的事他不知道。

4、证人张某丁系南坊镇X村会计。其证言证明:2001年五井村没有向县计划经济局申请立项打井和争取拨款,他不知道县计划经济局向该村拨款的事,村上也没见到拨款。李某某是计生专干,经常要用章子,他就让李某某保管公章。

5、礼泉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某某2000年8月至2008年5月任五井村计划生育专干。

6、取水(陕礼泉)字第X号《取水许可证》和礼凿字(1996)X号《凿井审批通知》载明准许李某某取水和凿井等情况。

7、书证:2000年元月18日五井村委会《关于大口辐射深井申请资助的报告》载明:申请负责人: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8、书证:南坊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南坊镇X村辐射深井经办代理人: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9、礼泉县计划经济局文件礼计经法(2002)X号《关于下达礼泉县2001年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附表二、《礼泉县2001年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以工代赈计划表》载明:南坊五井灌溉工程2001年计划国家以工代赈资本6万元;五井供水工程2001年计划国家以工代赈资金10万元。

10、《咸阳市X村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县水利局,2004年2月21日,付供水工程款x元,领款人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1、2004年3月26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载明:支五井村汇款x元,领款人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2、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一份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赃款x元已退赔。

1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词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贪污以工代赈款x元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私自申请以工代赈国债资金,骗取公共财物归为己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虽任村计划生育专干之职,其并非村委会成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且骗取以工代赈国债资金之行为与其所任计划生育专干之职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但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说明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

审判员:刘晓婷

代审判员:谢媛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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