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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8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韦某某、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XX在新蔡县X镇X村委前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将李XX的左耳咬伤;李XX的儿媳田XX拉架时被被告人李某乙用钢管将右手打伤。经鉴定,李XX、田XX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XX、田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李XX、田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李XX、田XX对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X光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证人李X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田X陈述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出生日期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李XX、李XX、李XX等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乙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年龄小、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贪玩、父母管教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XX、田X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李某乙成长轨迹,由于其一是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二是家庭管教不严等原因,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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