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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2007)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李某甲到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李某甲称其月工资1250元左右,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称李某甲月工资为900元至1000元之间。2006年7月22日,李某甲在温州市永嘉县X路大桥工地干活时右手被钢丝绳挤住致伤,受伤后公司派人立即将李某甲送往温州市永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9天,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6年8月5日,李某甲又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8月23日出院,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2006年12月30日李某甲已被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4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7年5月李某甲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了孟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后,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06年孟津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53.58元。诉讼中,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庭审中,李某甲还提供:1、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月8日洛阳正骨医院处置费两张共计35元;2、2007年2月27日工伤鉴定费票据一张300元;3、2007年3月28日放射费票据一张90元。以上四张票据共计425元。另查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拴在事故发生后以李某甲的名义借公司400元。

原审认为,2006年被告李某甲到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年7月22日,李某甲在温州永嘉县工地干活时右手被钢丝绳挤住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工作场所因工致残,显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庭审中,双方对李某甲的工资说法不一,被告李某甲称每月1250元,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有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月工资1250元。诉讼中,被告李某甲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要求按1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无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李某甲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处置费、鉴定费、放射费共计425元,原告应承担。综上,被告李某甲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6=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5=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58元×6=6321.4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53.58×6=6321.48元、处置费等425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被告方借款400元,原告应再给付被告x.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某甲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李某甲由于违章操作,致使右手拇指被钢丝绳挤伤,公司进行积极救治,派人护理并支付了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最大程度的尽到了救治责任。李某甲月工资10O0元,判决按月1250元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70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甲为月工资10OO元,停工留薪期为7O日。

被上诉人李某甲以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人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永嘉县工地干活时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属十级伤残,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月工资及停薪工资期限不符,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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