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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某某、田某乙、张某某、朱某丙、田某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9月,儿子生病动手术,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没有任何音信,直到2009年4月才回家。2010年6月,被告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与被告龚某某离婚;2、婚生一子朱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被告龚某某承认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稳定;2004年9月,儿子生病动手术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外出打工;此后,被告每年都与原告过春节,或在一起打工、做生意。总之,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被告龚某某于2002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阳。2004年9月,儿子朱某阳因病动手术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过春节;2007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广东打工;2008年,被告在家与原告一起过春节;2009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在西安卖菜做生意;2010年春节,被告回家,同年8月,被告再次去广东打工。被告龚某某在外出务工期间,将所积攒的钱x余元用于家庭建房。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婚后共同债务有:经朱某甲欠赵某某门窗款6900元;欠田某乙的楼板款5182元;欠张某某借款6000元;欠朱某丙借款x元;欠田某丁砂和石子款2900元;经被告欠其姐姐龚某秀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证人赵某某、田某乙、张某某、朱某丙、田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所诉与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没有供证证据予以证明;2004年9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后,连年与原告过春节,或在一起打工、做生意,被告将打工所积攒的钱也用于家庭建房。故原告所诉与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也不是事实。对此,原告朱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被告亦不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过错情形。总之,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家和万事兴。”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持久稳定的家庭。一个儿子是原、被告是爱情的结晶,也是他们曾经生活和睦的见证。母爱是无法替代的,有母亲的家才是温暖的。现儿子尚未成年,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原告外出打工后,仍不忘对家庭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将打工所积攒的钱用于家庭建房,也说明对家庭的真切关爱和倾心奉献,与被告携手共建美满家庭的实际表现。希望原、被告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及时进行感情沟通与交流,多正视对方的优点和长处,学会宽容对方的缺点与不足,齐心协力,努力构建和谐家庭,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家庭早日奔向小康之路而携手共进。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邵汉收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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