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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郑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郑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受雇佣被告搬运其工厂设备时被砸断左腿,被告将其送至铁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74元,误工费7166元,护理费55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合同的存在,不存在侵权,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属无因管理,被告要是履行义务,也只是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2、社会关系证明,证明牛某某兄弟4人,其父牛某文,出生于1932年11元19日,母亲杨爱连,出生于1928年11元11日。3、住院费收据,收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费。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受雇受伤的情况。6、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刘来义、朱泽民出庭作证。证明,开始干活没有牛某某,是后来加入的,在工厂内被机器砸伤的。

经庭审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可或提出质疑的有: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双重身份。该户口办理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案发在2008年,原告居住农村X村居民,不能证明原告是城市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雇佣原告,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诉请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未雇原告,该材料与原告的请求不相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本院依据被告郑某的申请,重新委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某某伤残进行评定为牛某某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2、3、4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该证据可以作为印证材料使用。对证据6,该证据未经被告认可,属原告独自委托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原告牛某某给被告郑某搬运其工厂设备,每日工费60元,当天下午原告牛某某在搬运中不慎被设备砸断左腿,随即郑某将其送至铁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某预缴住院费2000元,支付放射费50元。原告牛某某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5674元。另查明,原告牛某某兄弟四人,其父亲牛某文出生于1932年11元19日,其母亲杨爱莲,出生于1928年11月11日,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人口。2009年5元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某的伤残评定为:牛某某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现原告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医疗费5674元,误工费7166元,护理费55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父亲牛某文,母亲杨爱莲7826.72元×10年÷4人),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在被告郑某工厂内从事临时劳动,且原告牛某某按天领取劳动报酬,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有雇主郑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牛某某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674元,误工费7166元(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5月27日),护理费55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7826.72元×10年÷4人),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被告赔偿原告x元(含被告支付的20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侵权,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属无因管理关系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张富强

审判员张谟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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