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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修武县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台村X路段时与暂停在路上的修武县X村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x小型客车沿修武县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台村X路段时与暂停在路上的修武县X村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某父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薛×证言,2011年2月11日凌晨四点钟左右,其和薛××等五人从麦乐迪唱完歌回家,徐××骑摩托车带其等三人,薛××骑电动车,走到南台村路口南侧时,薛××下车往上拉衣服链,其继续往前走约两三米远,听到身后有车拖东西的声音,就和徐××、许××、许二×返回,看到薛××受伤,身边站着四五个男孩,一辆红色小轿车。其即打110、120。

2.证人徐××证言,其骑摩托车带薛×等三人,薛××骑电动车一起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台村路口南侧100多米时,听到有响声,其返回,发现一辆红色小客车撞到薛××的电动车,××躺在地上。小客车上下来几个男孩,其中一个男孩打了120,薛×打了110、120。

3.证人徐二×证言,其坐徐××的摩托车与薛××骑的电动车并行走到南台村路口时,薛××停车拉衣服拉链,后听到一声响,其感到是薛××出事了,返回后看见停着一辆小客车,薛××趴在地上,头上流血。其让朋友打的110,120。医生到后说:“人不中了”。

4.证人许××证言,与上述一致。

5.证人赵××证言,事发当天,秦某某开车拉着其和杨××、秦××等五人从金沙滩唱完歌出来走到南台村路西口时,看到一个人影,后被秦某某驾驶的车撞上。秦某某让秦××打的120、110。

6.证人杨××证言,2011年2月10日晚,秦某某、周小超等六人在其家喝了两瓶白酒,后又到“金沙滩”喝了11瓶啤酒。凌晨3时许,其乘坐秦某某驾驶的车快到南台村路口时,车的右前角撞到一辆停着的电动车,电动车上坐有一个人。

7.证人秦××、周××、秦某×证言,当时,秦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车从北向南行驶到南台路口南侧时,撞到一个黑影,秦某某赶紧停下车,看到一个女的趴在地上,秦某某让秦××打的120。

8.证人周二×证言,2011年2月10日傍晚7点多钟,秦某某到其家借车说去焦作接人,直到凌晨5点多钟事故科给其打电话,才知道秦某某开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9.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x/x,符合醉酒驾车标准。

10.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3.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5时许到该队事故科投案。

14.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父亲与被害人薛××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某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薛××亲属已于当天收到全部赔偿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和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贵生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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