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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中专文化程度,营业员,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营业员,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之姐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赵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针对蒋某某、谢某丙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谢某甲及代理人尚明壮、谢某;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郭某乙均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自己开办的“好再来”超市因退货问题与蒋某某、谢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蒋某某鼻子打伤,用砖块将被害人谢某甲头部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谢某丙伤情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状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精神伤害费共计6万元。庭审时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519.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66元;交通费92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x.37元。另不同意赔偿反诉人岳某某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谢某甲在附带民事诉状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伤害费共计4万元。庭审时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714.8元;误工费1066元;护理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346.8元。另不同意赔偿反诉人岳某某的损失。

被告人(反诉人)岳某某对指控事供认不讳,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反诉状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蒋某某、谢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精神伤害费等共计x元。庭审时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蒋某某、谢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165.37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6365.37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系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另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自己开办的“好再来”超市因退货问题与蒋某某、谢某甲发生争执,岳某某将一包槟榔扔到蒋某某的脸上,蒋某某用拳头打岳某某,岳某某与蒋某某厮打在一起,并用拳头把蒋某某打伤;谢某甲上去抓住岳某某的肩膀,后岳某某又与谢某甲厮打在一起,谢某甲拿起砖头打岳某某,岳某某从谢某甲手中夺下砖头将谢某甲打伤。经医院诊断,蒋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及骨折,喉软骨骨折;谢某甲左侧前额皮肤裂伤,右额皮肤擦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岳某某在厮打中也被蒋某某、谢某甲打伤。经医院诊断,岳某某右下眶软组

织损伤,右侧上颌窦囊肿,鼻中隔偏曲,左视网膜震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谢某甲、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岳某某曾委托亲属前往洛阳与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但因双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用3519.57元;(2)误工费用1066.7元。蒋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5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误工费按照蒋某某月工资3200元计算,每天106.67元,计算10天。(3)护理费用1066.7元。住院期间有谢某陪护,护理费按照谢某月工资3200元计算,每天106.67元,计算10天。(4)营养费用1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天。(5)交通费820元,(6)住宿费1900元。共计损失8472.97元。

被告人岳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造成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用1714元。(2)误工费用746.69元。谢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1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误工费按照谢某甲月工资3200元计算,每天106.67元,计算7天。(3)护理费用746.69元。住院期间有谢某陪护,护理费按照谢某月工资3200元计算,每天106.67元,计算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7天。(5)营养费用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7天。共计损失3382.38元。

蒋某某、谢某丙伤害行为,给反诉人岳某某造成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用1897.87元(已扣除右侧上颌窦囊肿,鼻中隔偏曲手术费1737元)。(2)误工费用111.33元。岳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1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误工费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每天12.37元,计算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9天。共计损失2144.2元。

另岳某某右侧上颌窦囊肿,鼻中隔偏曲手术费1737元,但能够证明右侧上颌窦囊肿,鼻中隔偏曲是外伤所致的证据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称2009年4月15日下午两个男青年来我的“好再来”超市送槟榔,因为他们以前送的槟榔量太大不好卖,并且快到保质期了。经过与他们的老板电话协商,由这两个男青年给我办理退货。他们身上带的现金不够,只能退290元,而我需要退大约700元钱的槟榔。我媳妇郭某丁接了290元钱后给他们打了个收条,让他们等下次把剩余的钱退完后一次性把货提走,但两个男青年坚持要提走290元的货,因此吵起来。其中一个穿蓝上衣的男青年(蒋某某)对我喊,“我们付了290元现金就换来一张废纸!”我听了后很生气,就抓了两包槟榔往地上扔,其中一包扔在他脸上。这时他抓住我衣服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脸,把他鼻子打烂了。这时另一个穿红上衣的男青年(谢某甲)也来和我打,我俩撕扯到超市门口,他开始用手照我脸上打。我把他往旁边的台球桌上推。我被他压倒在门口的台球桌上,他拿起盖台球桌的塑料布上的砖块儿打我,我把砖块儿夺了打他头部一下。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陈述2009年4月15日下午我和谢某甲到交口乡X村好再来超市送货,因为退货问题和老板吵起来,老板拿起一包槟榔扔到我脸上,我就上去用拳头打他,但没打住他,却被他照我脸上打了一拳,谢某甲见我被打就和这个男老板撕打在一起,女老板和我撕扯在一起,我们几个相互撕扯到超市门口。这时旁边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冲上来照我左脸打了一拳,我顺势照他头上打了一拳,他又拿起凳子来打我,我夺下凳子,那人就跑了。很快我们都被旁边的人分开了。谢某丙头烂了,我的鼻子流血了。

(2)被害人谢某丙陈述

陈述2009年4月15日下午我和蒋某某到交口乡X村好再来超市送货,因为退货问题和老板吵起来。男老板拿起一包槟榔扔到蒋某某脸上,蒋某某就和这个男老板撕打在一起。我就去从后边抓住男店主的肩膀,把他扭转过身,我记不得给他说了句什么过激的话,结果他就动手打我,我也打他,我俩撕扯到超市门口,我被压倒在台球桌上,我顺手从台球桌上拿了个半截砖吓唬对方,男老板夺了砖块儿把我的头打烂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言

证明2009年4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岳某某开办的“好再来”超市,岳某某与两个男青年双方因退货问题发生争吵,岳某某拿起一袋槟榔扔出去打到了穿蓝色上衣男青年的脸上。然后这个男青年就上去和岳某某打起来,另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青年也上前撕打。他们从超市里边撕扯到外边。后岳某某被那个穿红色上衣男青年按躺倒在门口的台球桌上用手照头部打,那个男青年从台球桌上拿起砖块儿照岳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岳某某把砖块儿夺下后也照男青年头上打了一下。穿蓝色上衣的男青年从超市门口拿起一个板凳要去打岳某某,我就赶紧去夺板凳,结果板凳没打住岳某某。我见穿红色上衣的男青年头上流血了,穿蓝色上衣的男青年鼻子有伤,岳某某脸上被抓烂了。

(2)证人郭某丁的证言

证明情况与邓某某证明情况一致。

(3)证人李某戊、李某己、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受岳某某委托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及前往洛阳找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的情况

(4)野鹿村委会证明

证明岳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情况。

本案另有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破案报告、双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及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谢某甲因退货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是轻伤,谢某甲与岳某某是轻微伤,在对被告人岳某某量刑时应考虑以上情节。被害人蒋某某、谢某甲庭审时要求对岳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是客观的,卷中照片显示岳某某面部外伤存在,故对其构成轻微伤无重新鉴定必要。被告人岳某某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委托亲属前往洛阳与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蒋某某造成损失8472.97元;给被害人谢某甲造成损失3382.38元,应予赔偿。蒋某某、谢某甲给被告人岳某某造成损失2144.2元,亦应给予赔偿。岳某某右侧上颌窦囊肿,鼻中隔偏曲是外伤所致的证据不足,所花费用1737元,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住院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损失8472.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住院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损失3382.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蒋某某、谢某甲赔偿被告人岳某某住院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损失2144.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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