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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了此案,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计款x.19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告人刘某乙(反诉原告人)经济损失计款4091.3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刘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同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留盆街上吃了饭后,高某某开车送刘某乙回家。到刘某乙家后,遇到被害人刘某丁。因刘某乙和某某宅基问题,被告人刘某乙和高某某与刘某丁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三人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同高某某把刘某丁脸部和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刘某丙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高某某等将其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治疗费x元、交通费4511元、护理费600元、住宿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后整容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9685.7元(含对刘某乙轻伤鉴定费用2723元、对高某某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票据4511元,住宿费票据2045元。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被告人刘某乙没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从重处罚,并支持原告人的赔偿请求。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和高某某将原告人刘某甲打伤属实,但刘某甲也将其打成轻伤,要求追究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反诉要求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294.16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鉴定费460元。被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4294.1元,鉴定、检查费票据4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宗族弟兄,两家东西相邻,曾因宅基发生纠纷。2006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高某某(已判)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汝南县X街上吃过饭后,高某某开车带刘某乙等人到刘某甲家问刘某甲关于宅基证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刘某乙将刘某甲眼部打伤,刘某甲将刘某乙、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刘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刘某甲于2006年9月3日至9月8日在汝南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害人刘某甲又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08年1月15日,原告人刘某甲在留盆卫生院花医药费5.9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人刘某甲在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VII(七)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检查治疗费546.8元。同年3月刘某甲又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建筑医院花检查治疗费116元。2008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甲经本院委托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左眼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花鉴定费、检查治疗费等2504元。被告人刘某乙受伤后于当天在留盆卫生院治疗花费76元,2006年9月3日至9月14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4218.16元。为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06年9月6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60元。2008年9月26日,刘某甲申请对刘某乙伤情重新鉴定,花鉴定费及费用2723元。同年11月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乙左眼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高某某故意伤害刘某甲一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17日提起公诉,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9482.52元。刘某甲故意伤害高某某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刘某甲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3602.27元。宣判后,双方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28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高某某赔偿刘某甲x元,一次付清。2008年8月1日,汝南县公安局给刘某甲换发的户口本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和同伙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06年9月3日上午,我和俺妻子张爱梅到俺外甥高某某家看看,吃了饭后,高某某开着车送我回家。车到俺家门口的南北路停下,我和高某某就下车了,正好看见刘某甲站在南北路的北头,高某某就上前到刘某甲跟前,喊声“叔”,又给他掏一支烟,高某锋就笑着问他咋回事(意思就是俺拉院墙,刘某甲不让俺拉),刘某甲就说他有房产证明,高某某说:“你有房产证明拿出来,看是谁办的,好让他过来,给我们解决一下。”刘某甲说是前任县长办的,高某某就说他的房产证明没有用了,刘某甲就骂高某某放屁,我骂刘某甲说的放屁,这样俺俩就相互扛着,接着就打起来了。刘某甲妻子韩某景和他的儿子刘某、女儿刘某莉拽住高某某的皮带和裤子。俺俩一直打到刘某甲的堂屋跟前。我也不知道刘某甲啥时间从哪儿拿的刀,照我的后背左侧捅一下,我躺在地上晕过去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和刘某甲打架时,高某某被刘某甲的妻子韩某景和他儿子刘某、女儿刘某莉拉着,俺俩用拳往头上、身上乱打的,我打刘某甲的头上和面部了,往身上也是用锤打的。刘某甲用拳往我头上、面部乱打,把我的双眼打伤了,我身上的那一刀,我不知用啥样刀捅的。我们打架时,就俺外甥高某某、刘某甲、韩某景和他俩个孩子。我打刘某甲的头、面部及身上了,把他的脸和眼打肿来。

2、同伙人高某某的供述,2006年9月3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开着车送俺姨夫刘某乙回家,到俺姨夫家门口的南北路上就下车了。我见到刘某甲站在他家和俺姨夫家之间的路北头,我就上前喊声叔,同时给他掏一个烟,笑着问他咋回事(因为刘某甲和俺姨夫是邻居,又是亲戚,在留盆吃饭的时候,我听俺姨说,她家盖房子拉院墙,刘某甲不让拉)。刘某甲就说他有房产证明,我说你有房产证明,看是谁办的,让他过来,处理一下多好哩。刘某甲说是前任县长办的,我听刘某甲这样一说,我就随口说一声,你这房产证明没有用。刘某甲就说“你说的放屁!”俺姨夫接着说,你说的放屁,就这样,他俩打起来。刘某甲的妻子和他儿子、女儿死死抓住我的皮带和裤子,我挣扎着往刘某甲的房前挪,就听见“嗷”一声,我就掰刘某甲的妻子的手。这时,刘某甲过来摁着我的头,照我砍一刀,把我的右胳膊上臂和右侧胸部砍伤了,血往外直流。这时俺的人就扶着我往外走,同时派出所的人也过来了。刘某甲和刘某乙刚开始用拳互相往头上、面部、身上乱打,用脚互相乱跺,后来他俩打到刘某甲的屋前时,是咋打的,我就看不见了。打架时就我和俺妻子、俺姨夫刘某乙、刘某甲和他的妻子,还有她的两个小孩,我看到刘某甲是用做饭的菜刀砍的我。我往刘某甲跟前走时,照刘某甲胸前打一拳,被刘某甲的妻子拉住了。

(二)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06年9月3日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俺还没有吃饭,俺儿子刘某喊我说:“爸,有人找你。”我刚出堂屋门口,正面过来一个胖年青人,抬手照我的左脸就是一巴掌,说:“妈里屁,你咋弄铁也,叫俺姨逼的上吊!”我就喊儿子刘某把俺的房产证明拿来让他看,这个年青人又抬手照我的左眼打一拳。我把房产证明给那个年青人,那个年青人接过后抬手扔了,接着又抬手照我的左耳朵一拳。这个时候,俺妻子韩某景就上前拽住那个年青胖子的皮带,刘某乙的妻子张爱梅、外甥媳妇、张爱梅的姐上来打俺妻子,刘某乙上前照我身上打一拳,我也照刘某乙上身打一锤,就这样,俺俩打起来。打着打着,我看到那个年青胖子用皮带打俺儿子,又用手卡住俺儿子的脖子,把俺儿子刘某摁在地上。我挣扎掉刘某乙、郭留成(刘某乙的另一个外甥,瘦子)就去推那个年青胖子,把他推个嘴啃泥。那个胖子就拿俺门前的一个很旧的铁锨,我就跑到俺厨房里拿把菜刀出来,那个年青人拿铁锨打我,我躲开了,照那个年青人身上砍一刀,那个年青人就往南跑了。这时刘某乙上前夺我的刀,我拿刀又把刘某乙的身体划伤了。我看刘某乙身后流出血了,我就把刀扔在地上,我也躺在地上晕过去了。

(三)证人证言

1、韩某某证明,2006年9月3日上午11点左右,我听见俺儿子刘某说有人找他爸,我扭头看看,见高某某空着手往俺堂屋走。后来听见院子里在打架,我就赶紧出来,看见刘某甲左侧耳朵旁有血,左眼闭着,高某某正用手往刘某甲脸上捶,刘某乙、高某某的妻子在旁边站着。我就赶紧上前拉高某某的腰带不让他打,刘某乙上前打刘某甲,高某某的妻子上来打我。又过来几个刘某乙的亲戚,把刘某甲打倒在地。四个女的打我,我把抓高某某的手松开,高某某脱身抽出腰带打刘某,然后用手卡刘某的脖子。这时刘某甲从地上起来推高某某,把他推倒了,然后高某某起身拿一个铁锨要打刘某甲,刘某甲从厨房摸出一把刀,他咋砍的我没看见。

2、刘某戊证明,2006年9月3日,我看见有辆车停在俺家的南北路上,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有俺邻居刘某乙、一个胖子、两个女的。我看有人来了,就喊俺爸。那个胖子就上俺屋里,俺爸给那个胖子拿烟,那个胖子给俺爸打掉了。俺爸拿出房产证明给那个胖子看,那个胖子要撕俺的房产证明,俺爸就去给他夺,那个胖子就打俺爸一巴掌,俺爸就给那个胖子打。刘某乙上来,俺爸又给刘某乙打。我和俺妈拉着那个胖子,那个胖子用皮带打我,那个胖子追我到俺厨房门口打,卡我的脖子。这时又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那两个女的摁住俺妈,那两个男的摁住俺爸,在那两个男的松手的时候,俺爸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出来,他看那个胖子卡住我的脖子,就照那个胖子砍一刀,那个胖子就和那两个男的往南跑,俺爸拿着刀追他们。刘某乙上前夺俺爸的刀,又把刘某乙的身上划流血了,刘某乙就跑了。我爸和刘某乙打架你给我一拳,我给你一拳,都是往对方的头上、身上,打在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我看见胖子打俺爸左眼一捶,刘某乙同俺爸咋打的我没看清。

3、李某证明,2006年9月3日上午,我抱着小孩和俺丈夫高某某一块送俺姨夫刘某乙回家,到俺姨夫家门口的南北路上停下,正好刘某甲在那站着。建锋就和俺姨夫到刘某甲的跟前,也没听见他们说的啥,没多大一会,就见俺姨夫和刘某甲他俩打起来。我看见俺姨夫的两只眼被刘某甲打的肿起来,身上也流了好多血,在地上坐一会,就躺在地上了。建锋被刘某甲的妻子和小孩拉着死活不放,我上前去拉刘某甲的妻子时,又被他家的狗咬一下。我害怕极了,就用手机给徐卫华联系,让他们赶快过来。刘某甲手里拿把刀,照建锋身上砍一刀,把建锋的右胳膊砍伤了。建锋用手捂着伤口往南走。俺妈和郭留成、徐卫华他们几个过来,徐卫华、郭留成扶着建锋往医院送,这时派出所的人也过来了。刘某甲和刘某乙他俩就是用拳,你打他一下,他打你一下,刘某甲用拳往俺姨夫刘某乙头上、面部、身上乱打,把俺姨夫的双眼打肿了,流血了,中间咋打的我没看清,俺姨夫咋打刘某甲的我就看不清楚了。

4、郭某某证明,我和刘某乙、高某某等人9月3日中午在留盆街上吃饭,饭后,高某某送刘某乙回家。一会儿,李静就用手机给徐卫华联系说,她姨夫被人打伤了。我和张爱梅、徐卫华、刘某几个人坐车到刘某乙的家,看见刘某甲的妻子、还有两个小孩拉着高某某,刘某乙在地上躺着。这时,刘某甲拿把刀去砍高某某,徐卫华就喊一声“建锋”,同时,刀就落到建锋的右胳膊上了。我赶上前去,推刘某甲一把后,就返过来扶着建锋,徐卫华也过来扶着,这时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刘某乙和刘某甲打架时,有刘某甲的妻子、俩个小孩、高某某、李静在场。

5、徐某某证明,刘某乙和刘某甲是因为两家建房拉院墙发生纠纷打的架。当时俺在一块吃饭时,俺小姨张爱梅说因为建房子和刘某甲闹矛盾。刘某乙是我姨夫。其余证言和郭留成证言内容一致。

(四)书证

1、刘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了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刘某甲的户口本证明了刘某甲的年龄及其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3、打架现场提取的菜刀等照片复印件证明了刘某甲打架时所持凶器情况。

4、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明了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及赔偿刘某甲损失等情况。

5、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了其治疗检查花费情况。

6、被告人刘某乙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了其治疗检查花费情况。

(五)鉴定结论

1、2006年12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2006)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刘某甲左侧颧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2、2007年3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临床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刘某甲左眼损伤严重,目前左眼神经萎缩,经客观检查证实其左眼视力无光感(盲目),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一)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3、2008年5月21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1)刘某甲目前左眼无光感,构成VII(七)级伤残。(2)刘某甲目前左眼病情稳定,不需摘除眼球及更换假眼。(3)经检查刘某甲右眼无异常,从目前情况看,左眼外伤对右眼无影响。

4、2008年7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刘某甲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展神经不全麻痹、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实存在。目前刘某甲左眼损伤严重,左眼视神经萎缩,无光感,符合国家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重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甲左眼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5、2006年9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2006)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是,刘某乙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6、2007年11月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某乙左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伴筛窦积液,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表现,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刘某甲的眼部伤情,2007年3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刘某甲伤情鉴定为重伤,2008年7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对刘某甲伤情鉴定为重伤,目前刘某甲的左眼伤情严重是客观事实,并且达七级伤残,应采信最后的重伤鉴定。2007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眼部伤情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此鉴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刘某甲受到伤害,对刘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请求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及在高某某一案判决前已支出的医疗费,因在高某某一案中已提出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调解结案,高某某也已实际履行,不应再赔偿,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请求赔偿对刘某乙轻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及对高某某轻伤鉴定的费用,因刘某乙的伤情仍为轻伤,高某某的轻伤鉴定与刘某乙无关,对此两项费用不应由刘某乙赔偿,此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请求赔偿后期整容费x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刘某甲自身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刘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乙打伤,对刘某乙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刘某甲作为被告人一案中,因被害人刘某乙在逃,未参加诉讼,对于刘某乙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应从刘某甲作为被告人一案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一年,刘某甲的代理人关于刘某乙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情节,刘某甲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人刘某乙请求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应赔偿原告人刘某甲以下损失: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5172.7元。(其提交郑州大学一附院划价通知单票据三张计款90元因不属正规医疗票据,且部分医疗费在高某某一案已作出赔偿,本案中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住院6天,按每天10元计算),车旅费2020元(根据原告人去郑州检查治疗6次,每次按2人计算,去郑州车费每人每次55元,交通费共1320元。住宿费按两人每天100元,共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20年×40%)。以上共计x.7元。刘某甲与高某某一案中,刘某甲的损失总计为x.77元(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9542.2元;误工天数从刘某甲受伤住院时起计至刘某甲被刑事拘留时共56天,误工费为3261.03元÷365天×56天=500.32元;应赔偿护理费为3261.03元÷365天×6=48.25元;现有证据显示,刘某甲去驻马店共7次,每次按2人计算,共280元,往郑州交通费按160元计算,交通费为440元。以上共计款x.77元。)两次总计为x.47元。刘某乙与高某某应承担其x%,即x.32元。刘某乙负x%即x.39元(x.32元x%)。刘某甲应赔偿被告人刘某乙以下损失:医疗费4294.16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检查费460元。共计5114.16元×80%=40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起日至2010年11月7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计款x.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告人刘某乙(反诉原告人)经济损失计款4091.3元。

上述二、四项相抵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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