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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持有的1985年8月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不服,诉称:1985年我村X村规划,李某丙之父李某志的宅基地可一分为二划成南北相邻的两处宅基,开始李某志选择北端作为自己的宅基地,村委依此给他填发了宅基证,后李某志以北端的宅基是倒宅为由又选择南段的宅基地作为他的宅基,村委又给他填发了南段的宅基证,但忘了收回起初发的北端的宅基证。当时经我申请,村委会将李某志北端的宅基地批给了我,并给我填发了宅基证,这样形成了一块宅基地有两本宅基证的情况,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收回或注销第三人李某丙持有宅基证,同时第三人李某丙也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我的宅基证,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不重证据,属事实不清,且第三人李某丙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村在1985年8月份实行新村规划,当时的规划原则是相互调整,互相割补,李某志的(李某丙之父)的老宅基面积南北较长可分为两段宅基地,李某志考虑到自己的房屋在北端,主动选择了北端作为自己的宅基,村委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来李某志又反悔要了南段作自己的宅基,由于村委会的疏忽,没有将北段发给李某志的宅基证收回。后来不知在什么情况下又给张某某填发了北段的宅基证,导致同一宅基地出现两本面积完全重叠的宅基地使用证。基于此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持有宅基证所在的位置是我家的老宅基,现在上面还有我们建的老房,村委会给我们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告所持有宅基证是假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以李某丙为申请人、张某某为被申请人的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持有的1985年8月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笔录一份,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柿园乡X组村民张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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