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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开封市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开封市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南关区X街X号。

原告高某诉被告开封市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高某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国建,被告代理人王天行、王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是兴和玫瑰园第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683.24元,总房款为x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x.3元(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9日),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x.3元无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供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因此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应适用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只能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依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八条计算违约金。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已经非常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x.3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现房即坐落在本市兴和玫瑰园第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683.24元,总房款为x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办理竣工工程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三项,原告选定的是第一项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供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第二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处及第三项处双方选择打叉。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办理竣工工程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x.3元违背了双方所签定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选择的是第一项,第二、三项空白处选择了打叉,足以说明原告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x.3元,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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