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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与赵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周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夫妻几年常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吵闹、摔东西。2007年随着儿子的出生,双方关系更加僵化。2008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在整个过程中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丝毫进展,婚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300元。

被告赵XX辩称:同意解除与赵XX的婚姻关系,但事实情况不像原告方所说的那样,而是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被告争吵,并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浑身伤痕累累,故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婚生儿子赵XX因未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朋友所借用于建房的x元,应由原告偿还。4、双方共同存款9000元由法院依法分割。5、离婚后因被告没有房子居住,请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份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XX,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打,于2008年11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1月7日又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还是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并未能和好。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套、梳妆台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32 T创维牌彩电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1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9000元(原告已支取)。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街X号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了四间房屋(二楼一间、三楼三间),原告称价值约x元,被告称价值约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提供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出生于2007年11月8日,已快满二周岁。另提供证人周爱花当庭作证证明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奶奶抚养。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证人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赵XX的姨,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并提供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被殴打。2、郾城区公安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3、证人王晓凤、春许娟作证,证明被告借王晓凤x元,借春许娟6000元,用于在原、被告家庭建房。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被告的事实。2、对出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赵XX在案发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内容依附于当事人的陈述,是赵XX主观意思表示,不足以表明客观情况,该份记录恰恰证明了原、被告感情不好,发生纠纷程度已达到目前不能调解的地步。3、对证人证言,认为两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的身份是打工者,每月收入1500元-1800元,扣除基本生活费用,所剩无几,切现在每人收入600元左右,x元及8000元对于两人来说却是一个大额数字。结合证人情况,借款来源不具有真实性,且两证人均不能提供借款手续,对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用途都不知道,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原告保留对两证人作证合法性,真实性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共五人,原告赵XX、被告赵XX、原告之母周XX,原告之父赵XX,原告之子赵XX。

再查明:原告赵XX每月工资约970元-980元,被告赵XX庭审中称现在在太平XX保险公司上班,每月工资约1200元-1300元。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尚无工作,愿承担其儿子赵XX的抚养费每月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复婚后双方又未能和好,还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儿子赵XX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生活困难,没有住房、工作不固定,为了便于赵XX的健康成长,故双方婚生儿子赵XX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自愿承担其儿子赵XX每月抚养费100元,故按100元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其儿子18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套、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32 T创维牌彩电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1条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9000元,因原告已支取,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4500元。家庭共同财产所盖四间房屋,双方称价值x元及x元,故按x元计算,因家庭成员共五人,原告应予给付被告房屋补助费5200元。离婚后,因被告暂无住房及固定工作,且生活比较困难,为了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予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称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赵XX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王晓凤x元、春许娟6000元未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赵XX生活,被告赵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赵XX年满18周岁止(即2025年11月8日),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原告赵XX婚前财产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套、梳妆台一张归原告赵XX所有;被告赵XX婚前财产32 T创维牌彩电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1条归被告赵XX所有。

四、原告赵XX给付被告赵XX婚后共同存款4500元、房屋补助费5200元、生活补助费3000元,合计x元。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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