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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被告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柳××。

被告施××。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公司诉被告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实地查看了位于××弄××号房屋,查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看房单》,愿意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原告接受委托后,一直在积极努力的完成被告的委托事务,促成被告和房东的成交,但被告却在此过程中私下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

根据《看房单》约定,未经原告同意私下成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缴佣金额的违约金。现被告通过原告获得了满意的房产信息及买卖条件后,私下成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从原告处获得房源信息的,在与原告签订看房单之前,被告就与房东有接触。与原告签订看房单后,由原告居间价格。签订购买意向书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5万元意向金,但事后原告告知被告价格无法谈妥,原告把5万元意向金退还给被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委托居间关系已经结束,故被告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完成房屋交易。由于原告并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故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就位于××弄××号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看房单》,《看房单》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再委托第三方居间,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缴佣金额的违约金。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委托期限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3日,同日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确定的佣金为30万元。由于房屋的价格经原告居间协商,被告与出卖人间无法达成一致,2009年7月14日原告将购房意向金退还了被告。于是被告委托上海天居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2009年7月20日被告与出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被告向××房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佣金。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看房单、委托购买意向书、佣金确认单、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未促成被告与他人间的合同成立,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从原告退还被告意向金起,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终止。原告适用的《看房单》上违约条款,已没有意义。即使委托关系没有终止,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不可以要求委托人强卖强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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