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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东风信用社与薛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为与被告薛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薛某某、冯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诉称,被告薛某某于2005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已付月息10.695‰至2006年10月26日,计款4063元。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某、冯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

2、担保借款合同二份。用于证实被告冯某某为借款担保人。

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月息10.695‰。

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上述证据证实被告薛某某借原告款x元,被告冯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和借款借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1日,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x元合同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合同。二被告在上述手续签名盖章,借原告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10月11日期满,月利息10.695‰.被告薛某某已付利息至2006年10月26日,计款4063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6年10月27日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薛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薛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0.69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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