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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寇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樊某,男,1968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寇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是开封市顺河区汇通维修站的业主,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雇工,被申请人是在上班时间安排申请人开摩托车带其外出办事,途中突发意外而摔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六级伤残的鉴定是伪造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是该维修站的业主,伤残鉴定是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根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开封市顺河区汇通维修站系个体企业,2005年至今,该企业的业主为姜克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为业主,伤残鉴定系伪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郭天庆

审判员尹福中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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