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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星。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云、赵潇霞、李某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彬、刘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云、赵潇霞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克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星,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证人贾某X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云、赵潇霞、李某轩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武陟县X路“东方明珠娱乐会所”唱歌时与被害人李某X、孙一X等人(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人拦开后,贾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到达现场,李某某与李某X等人再次发生厮打,李某某持刀将李某X捅伤,李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X系被他人用单刃剌器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大出血而死亡。

2、2010年8月30日武陟县X镇X村民李某X结婚娶亲,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郭一X分别驾车帮忙,途中李某某所驾车辆被郭一X的车撞坏。当日13时许,二人在李某X家门口调解时发生争执,李某某持砖块朝郭一X头部猛击数下,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郭一X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9月9日,李某某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贾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辛一X等人的证言、单刃尖刀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李某X有过错。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与证人王一X(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武陟县X路东段“东方明珠”娱乐休闲会所X号房间唱歌,被害人李某X与证人孙一X、朱一X、霍一X、李某X、李某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X号房间唱歌。期间,贾某某、王一X二人到X房间寻找服务人员,与房间内的朱一X、李某X发生争吵,朱一X即给外出的孙一X打电话,称有人来房间闹事,让孙一X等人赶紧回来,孙一X接到电话后和霍一X、李某X、李某X四人赶往X房间,途中与贾某某等人相遇,孙一X首先骂了一句,继而双方发生殴斗,后被人拦开。2010年9月9日0时许,贾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赶来帮忙,李某某到达“东方明珠”娱乐休闲会所后又与被害人李某X、证人孙一X、霍一X、李某X等人发生争执,再次发生殴斗,殴斗中李某某持刀将李某X捅伤,贾某某随后拨打“120”和“110”电话,李某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X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朱一X的证言证实:我们在X房间没有停多长时间,孙一X、李某X、李某X、霍一X四个人就出去了,房间里只剩下我和李某X两个人,我们房间先后来了两个女伴唱服务员,我们四个人正在房间唱歌时,有个男的推开我们房间门,把头伸里边看了看,就又把门关住了,又停有几分钟,又有两个男的推开我们房间门直接进到屋里坐到沙发上说是找人哩,李某X说他们走错房间了,随后我和李某X与那两个男的吵了两句,吵了一会后,那两个男的从俺房间出来走了。没停多大会,李某X从我们房间出来了,他开门时,我房间门口站有可多人,都不认识,我害怕他们找我们事,我就又进到房间给孙一X打了个电话说:“有人来咱房间闹事,你们赶紧回来吧。”孙一X说他马上回,停了一会,我见孙一X他们还没有回来,俺房间门口也没有人了,我就从房间出来先到外面躲一会,坐电梯到一楼,电梯门一开,正好孙一X、李某X、李某X、霍一X四个人在电梯门口站,他们四个人进电梯里,我们直接又返回三楼了。到吧台前时,碰见一个叫楠X的,他和孙一X认识,他们两个人就在吧台前说话,好像是把事说开了,我们就回房间,走到走廊偏中间些,孙一X在前边,我听见他骂了一句:“骂了个比,还有酒瓶哩!”边说他就向前走的可快,跺了一个人一脚,随后李某X、李某X、霍一X、李某X就都动手打开了,还把对方一个人打翻在地。打中间,就有可多人拦架,把双方都拦开了,我就直接坐电梯下楼了,我在一楼正门口花池边站了一会,就见有两三个人抬着一个人出来了,我还问是谁了,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是李某X了,我问咋回事,那个人说刀戳了,我就赶紧坐车跟着去医院了。

(2)、证人孙一X的证言证实:9月8日晚上10点多,我和李某X、李某X、朱一X、霍一X、李某X六个人到“东方明珠”娱乐会所三楼X房间唱歌,大约一个小时后,我和李某X、李某X、霍一X一起去厕所,后遇见辛二X,朱一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屋捣乱,随后俺几个人回房间。在走廊处,我见有人拿啤酒瓶在那站,我指着那些人骂了句:“妈的比你们想咋哩!”我一骂,俺这方的人就动手开始打了,辛二X一直在那拦,我也往人堆里去拦,东方明珠负责人李某X也不让打,然后我搂着朱一X和辛二X往楼梯口那去,李某X他们几个人和对方的几个人也跟着到楼梯口那。刚开始说事,我见和辛二X一起有个孩,一直瞪着我,很不服气的样子,我骂了他一句,好像李某X上前打了他一拳,李某X、霍一X、李某X也上前围着打,辛二X拦不住,我也扇了他一巴掌,我说算了,李某X他们几个人也停手不打了。然后,俺几个人沿三楼的楼梯往下走,快到三楼与二楼的缓步台那,听见后边有吵声,扭头一看那孩和李某X在厮打,我赶紧回身往三楼上走,就见李某X在三楼楼梯往下第一二台阶那,身体往下倒,我冲到跟前扶住了李某X,这时我见李某X身上的血已经流到脚面上,我说了句赶紧报案,不知谁说报过案了,再接着有人说:“你赶紧走吧李某。”我才知道那个人叫李某。

(3)、证人霍一X的证言证实:我们从房间出来之后,朱一X在那骂,这时见光X拿个啤酒瓶在那站,李某X看到后就去打光X,光X倒在地上,我就到跟前,用拳头打了光X一拳,又拿灭火器砸光X,没有砸上,不知被谁从背后夺走了。后来我们六个人准备下楼,我和李某X、李某X、孙一X四个人在前边走,我看见李某在步梯口靠墙站,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当我们四个人往下走到楼梯中间,我听到李某X和李某在吵骂,我们就又转身上楼。上到楼上,这时我见李某和李某X、李某X、李某X在乱打,后来就准备下楼走,看到李某X在楼梯口的大理石平台上,他肚上、腿上都是血,我们都慌了,赶紧抬着李某X下楼了。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到走廊以后,我意识到要打架了,就把皮带抽出来,孙一X和李某X推了对方前面的人一下,双方就往中间挤,我用皮带朝对方的人胳膊上打了一下,接着就见霍一X、李某X、李某X、孙一X四个人在打另外一个年轻人,打了一会就停了。我们准备走,从下面上来个年轻孩走到孙一X跟前,用右手拽住孙一X左胳膊,孙一X把那个孩的手甩开了,李某X就用手推那个孩,那个孩也用手推李某X,我也上去推那个孩一下,我们和那个孩互相推,带推带骂,辛二X就去拦李某X和那个孩,我见孙一X他们几个人扭身准备走,我就往楼下走,我走到三楼与二楼拐弯往下走了二个台阶,往后一看,就见李某X倒在三楼与二楼拐弯处了,我赶紧到李某X跟前抬住他,孙一X说:“报案。”有人说报过案了,我又听见有人说:“李某,你先走呗!”我们把李某X往楼下抬。

(5)、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晚上11点钟,我与朱一X、孙一X、霍一X、李某X、李某X六人开车去东方明珠X房间唱歌,凌晨1点左右,我与孙一X、霍一X、李某X四人去房间外的厕所出酒,孙一X接了个电话后说:“快回房间,他俩不知咋了。”到房间门口,见朱一X和李某X在门口站,和七八个男的吵架,李某X打了一个人一拳,我、霍一X、李某X也上去打架,打有一分钟被人拦开了。孙一X和辛二X去三楼楼梯口说事,说有两三分钟就回来了,好像没说好,对方一个男子骂了一句,我就掂灭火器朝那人砸了几下,后来被人拦开,然后我下楼开吉普车到电业局,给李某X打电话,李某X让打“120”,我拨了“120”电话,医院说没车,我就开车到东方明珠门口,拉上李某X送到医院。

(6)、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实:我们在东方明珠找了四个陪唱女(其中一人叫果果),后只剩一个,我与宋二去找走的陪唱女,在对面房间见到两男两女(其中一人是果果),果果说一会就去我们的房间,我便回X房间。过了十几分钟,我和贾某又去对面房间找人,发生争吵,对方一男的打电话叫人,我们就回房间,大概停有十分钟左右,我见贾某和房间里的人都出去了,我也出去到走廊上,见从走廊西边过来六七个男青年,贾某不知说什么,然后就被打翻在地上。我回房间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出来,对方见我拿有啤酒瓶,就有三个人过来把我的酒瓶夺走,有人用酒瓶砸我头一下,把瓶都砸烂了,我就赶紧顺走廊往东跑,那三个人还追着我打,我跑有十米左右,被人用脚跺翻,这时我见贾某也跑到我跟前被人打翻了,然后有人拿灭火器砸我,被人拦开了。我就顺三楼东边楼梯下来,出来“东方明珠”,打的去我朋友家了。

贾某说他在新恒通宾馆,我又给王二X打电话让他到我家,然后我俩开车往新恒通宾馆去,路上我把情况给王二X说了,王二X说:“这事你主动去派出所说说,让贾某也主动去。”我们到新恒通宾馆后见着贾某,我就给贾某说:“你把身上的血衣换换,叫王二X把咱送到三中队。”贾某说:“中。”我们三个人一起去谢旗营镇给贾某买了一身衣服,然后我们就开车往刑警队三中队去,刚走到小徐岗就被抓住了。

(7)、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实:11点20时左右,我接到王一X的电话叫去接他到街办点事,我开车接住王一X就往县城方向来,到小徐岗转盘处时,他指了一下西边路南的残疾人培训中心,说:“到这接个人。”他在门口喊出贾某,王一X说:“昨天打架那事,人家投案了,不中你也去吧。”贾某说:“这回看来非住不中。”王一X说:“那走吧,给你去买个衣服。”我开车俺三个人到谢旗营镇上给贾某买了衣服,给他全身换了个新,随后俺三人就开车往县城方向返回,走到小徐岗村东口时,被迎面来一辆现代牌越野车截住了。

(8)、证人辛一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晚,我与李某从武陟宾馆坐小志的车到朝阳二街“水月洞天”喝酒。12时许,李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去东方明珠,贾某挨打了。”然后坐小志的车到“东方明珠”,我与李某两人坐电梯上到三楼,在楼梯口,见辛二X和一男子说话,后该男子与两个男的坐电梯下楼,孙一X、李某X,还有两个男的准备下楼,在楼梯口孙一X推了一下李某,二人就互相骂,孙一X等五人和李某打,李某拿出一把刀扑上去和孙一X五个人打,李某拿刀乱挥中间向李某X身上扎了几下,李某X靠着楼梯口的墙慢慢倒地,孙一X等五人将李某X抬下楼,地上流了很多血。

(9)、证人辛二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晚12点左右,贾某打电话让我去东方明珠,我到东方明珠门口时,见到孙一X,孙一X说可能有人找朱一X的事,在一楼大厅,见朱一X和一女的在沙发上坐,然后我们一起上楼。朱一X跺了贾某一脚,其他人也打贾某,我赶紧将朱一X、孙一X往西边推,然后又过去拦架,拦开后又去找朱一X、孙一X说事。我和孙一X将朱一X送上电梯,见李某楼个女的在收银台南边站,孙一X推李某肩膀一下,后李某与孙一X互抓对方衣服,我随后将二人拦开,李某又与保保、小磊、李某X打起来,我看见李某伸手往前捅,我估计李某拿把刀,我赶紧对孙一X说李某拿有刀,孙一X让他们赶紧走,走到三楼与二楼之间的平台,李某X倒地,见李某X腿上有血,我和贾某、光蛋还有两个人将李某X抬到了东方明珠大门口。

(10)、证人陈一X的证言证实:上个月的一天晚上3点左右,我当时正在家睡觉,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俺家睡觉,我骑摩托车到村口,接上他往俺家去。到俺家后,李某说伙计给他打电话在“东方明珠”打架哩,他到“东方明珠”后拿刀乱抡,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了,不知道伤得咋样。早上大约八九点钟,李某接了个电话说那人死了,我让他投案,李某也同意去投案。当时他穿了一双棕色李某牌运动鞋,是一双比较新的鞋,他说关到看守所不必要穿这么好的鞋,让我给他找了一双鞋换下了,到中午十点多钟,他去武陟县公安局投案了。

(11)、证人徐一X的证言证实:我见孙二X领着旁边六七个男的准备下楼,在楼梯口好像孙二X碰了李某一下,双方就开始吵起来了,又动手打了起来,我看见他们也就是拳头巴掌打了几下,双方其余的人在拦架,现场比较乱,后来有人把李某拦住推到大厅了。我走到楼梯口看见下台阶的第二或三台阶上有一把匕首,我走到那时就弯腰拾起来,随手装进我右裤口袋里了。第二天早上,听说“东方明珠”打死人了,我就来公安局把刀交了。

(12)、证人江一X的证言证实:当时我们看见有辛二X,还有和辛二X厮跟的一个年青孩在和孙二X几个人在打,没有几分钟,双方就不打了。孙二X和他厮跟的七八个人就往楼下走了,我们一看人散了,我们也打算回去,准备下楼时,徐一X在二楼至二楼和三楼缓步台之间的台阶上拾了一把刀,我也发现台阶上有好多血迹。

(13)、证人李某X、赵一X的证言证实:其于9月8日晚参加贾某某的生日宴会后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水月洞天”冷饮店喝啤酒的事实。

(1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9月X号晚10时许,其和“小安”(张二X)到东方明珠X房间和几个男的唱歌,后来有几个男的进X房间,和里面的男的吵起架,后来走廊上发生了打架。

(15)、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实:9月X号晚10时许,我和“倩倩”(张一X)到东方明珠X房间和几个男的唱歌,后来有几个男的进X房间找我,让我去他们房间耍,我说真没法去。又停有五六分钟,两个年轻孩推开X房间的门,直接进屋了,其中一个坐到门口那个茶几上,另外一个进到里边了,我一看这情况,我就把坐在茶几上那个孩拽起来,把他推开X房间门口可远,后来从X房间出来可多人,都围到X房间门口了,我赶紧去X房间门口往外拽那些人,那些人都去X房间了,我认为没有啥了,就去四楼宿舍喝水了。三四分钟后,我下楼后直接去311了,到屋不见一个人,没多大会,就听见外边有吵架声,声音可大,我就赶快从屋里出来,看见X房间的人和X房间那一帮人在楼梯口附近打开了。

(1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凌晨零时三十分左右,我突然在监控屏幕上见三楼走廊中间聚了可多人,就想可能有是要有人在打架,就赶紧下楼,我去他们跟前拽住孙一X和朱一X俩人往电梯方向去,边走边说:“走开算了。”我们三人到一楼,又到大厅外的花池边,等我又进大厅就见有四五个人抬了一个人从楼梯口出来往外走,我见被抬那个人身上往下滴血,他们把受伤的人先放到大厅门口台阶下,又把人抬上往医院走了。

(17)、证人冯一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晚上12点多,服务员给我说那边打架哩,我就往走廊里去,见双方互相乱骂,并且推推搡搡,后来基本上就散开了,我就去吧台了。刚到吧台,服务员说:“拿东西哩。”我通过三楼窗户往下一看,见有三个人正从一辆轿车后备箱里拿东西,我看见是两根钢管和一个千斤顶,这三个人很快跑到三楼,其中一个拿钢管的人要打X房间的一个客人,那个客人一下子抱住拿钢管的这个人,两个人都摔倒了。摔倒后,拿千斤顶的那个人要砸那个客人。那个客人一脚把拿千斤顶那个人跺翻了,还有一个人举起钢管要打那个客人,我上前把钢管夺下了。后来,拿钢管、千斤顶的三个年青人从楼梯上下去了,这时有个服务员说地上躺个人,我赶快从三楼窗户往下看,看见一个人在一楼门口地上躺,我赶快从电梯下来到一楼门口,就不见人了。

(18)、证人薛一X、古一X等五人的证言主要证实了2010年9月8日晚上“东方明珠”娱乐会所发生聚众斗殴的事实。

(19)、证人卢一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9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科里值班,外边送来一个病人,说是打架了。到科里,我见那人有二十来岁,是男性,上身光着,下身穿休闲裤,两个裤腿都给血浸透了,在他的左腹股沟区找到了伤口,对伤口进行加压包扎,然后对病人进行输血、输液抢救,一直抢救到凌晨5点,没有抢救过来,那人就死了。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对案发现场“东方明珠”娱乐会所及证人陈一X家的勘验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检查情况。

3、鉴定结论

(1)、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大出血而死亡。

(2)、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东方明珠”娱乐会所“三楼西楼梯口向下至缓步台之间的楼梯扶手上血迹”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留;“三楼西楼梯口向下的台阶顶端上血迹”、“三楼西楼梯口向下至缓步台之间的楼梯东墙上血迹”、“三楼西楼梯口向下的缓步台上血迹”、“娱乐会所正门前台阶上血迹”、“被害人李某X的x牌休闲运动鞋右脚鞋上的血迹”、“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x牌蓝色牛仔裤上X号血迹(在牛仔裤左裤腿下端提取)”系被害人李某X所留;“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x牌蓝色牛仔裤上X号血迹(在牛仔裤左后口袋上侧提取)”系证人李某X所留;“作案工具鸿丰小刀刀尖上X号血迹”系一女性所留,“作案工具鸿丰小刀刀尖上X号血迹”系被害人李某X与该女子共同所留;被害人李某X系赵潇霞儿子的生物学父亲。

4、物证

从证人徐一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经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辨认无误。

5、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证人徐一X交给侦查机关的刀具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2)、武陟县人民医院接诊记录证实:2010年9月9日零时五十六分,号码为x(被告人贾某某)手机打电话称“东方明珠”有一急病,一点零五分病人自来。

(3)、武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0年9月9日零时五十七分,号码为x手机(被告人贾某某)报警,称兴华路东方明珠ktv有人打架。

(4)、电话通讯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话及案发后贾某某拨打“120”及“110”电话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到案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8日晚,我和李某X等人在“水月洞天”闲聊、喝啤酒,喝有半个小时左右,贾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东方明珠挨打了,让我快去,随后李某X开车将我送到东方明珠KTV门口,我到三楼楼梯口见站了一大堆人,我就往跟前去看怎么回事,我看了孙一X一眼,孙一X说:“你看啥哩。”我没有吭声,孙一X就到我跟前用胳膊扛了我肩膀一下,我没有吭,站一边了,他就又扛了我一下,然后就四五个年轻孩围着我朝我身上拳打脚踢,我也用拳头和脚反抗,后来不知道谁将我们拦开了,孙一X和李某X就领着五六个年轻孩从楼梯下楼了。我看他们走了,我也准备下楼,我从三楼下来没几个台阶,我听见楼下有人往楼上跑的脚步声,感觉人可多,我想可能是孙一X叫人来打我哩,我就赶快扭过头往三楼上,我上到三楼吧台前的大厅,楼下的人就到了,我一看还是开始和我打架的孙一X和李某X领的人,当时李某X和孙一X也来了,他们手里都拿有东西,到大厅后就围着我打,我哈着腰,低着头乱跑,他们追着我用东西朝我身上乱打,这时我从身上掏出一把小折叠刀,将刀打开后,右手拿着刀朝打我的人身上乱捅,我也不知道捅到人身上了没有,后来我拿的刀不知道被谁用什么东西打掉了,随后我就被打翻在地了,紧接着就被东方明珠的保安拦开了,当时人可多,我不知道听谁吆喝:“流血了,快往医院。”孙一X他们的人就下楼走了,我和辛二X、辛二X媳妇在谢旗营那儿打了辆车一起去龙源镇X村找我朋友一X,我就在一X家住下了,后来辛二X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我感觉问题严重了,就来投案了。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8日是我的生日,我通知了辛二X等二十多位朋友聚会,晚上八点多我们吃过饭后,李某等人走了,剩下的人和我一起去武陟“东方明珠”唱歌了,我们开的房间是“666”房间,唱到夜里十一点左右时,我和王一X去错对面房间了,我见那个房间有两个男的还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就是陪唱女“小安”,我和“小安”在楼道里说了一会话,后来王一X对我说:“里面一个男的打电话叫人准备打咱哩。”我很恼火,就和其中一个男的发生争吵,这时我们房间的朋友都从房间出来到错对面的门口了,我说:“没有事,都回房间吧。”我们就都回房间了。我们在房间又耍了一会准备回家,刚走到房间门口,碰见几个年轻人,辛二X和其中一个人说话,我走到跟前问辛二X咋了,突然对方一个人朝我肚上跺了一脚把我跺翻了,紧接着他拿啤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半躺半坐在地上,又有三四个人朝我身上乱跺。这时,王一X去拦架,跺我那三四个人不打我了,去打王一X了,我赶紧从地上起来去拦架,但到跟前,那三四个人一起打我和王一X,这时我的朋友都到跟前将那三四个人拦开了,拦开后,王一X顺着东边楼道跑下楼走了。我见那些人往西走,围着辛二X在三楼西头的吧台前说话,我躲在一个房间里打“110”报警,我打过“110”后从房间出来时,看见对方有几个人在三楼吧台围着辛二X,我还认为那几个人要打辛二X,就赶紧给我朋友李某打电话说:“俺在东方明珠挨打了,打罢我了,你快来吧。”过了几分钟,李某和辛一X就到“东方明珠”三楼了,我看见李某去辛二X跟前了,接着我就听见对方领头那个人高声骂李某了,李某也对骂,接着对方有五六个人开始打李某了,他们打李某的时候,我看见李某右手握着一把折叠刀,左手将刀刃打开,然后李某拿刀乱捅,对方那五六个人一直往南边的楼道口退,他们往后退的过程中,我看见李某拿刀朝其中一人的腹部捅了一刀,我看见那个人的肚子上流了很多血,他顺着楼梯往下走,走到二层半的楼道拐弯平台处时,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将那个人抬到“东方明珠”门口了,到门口我将那人放下打了“120”。

2010年9月9日中午10点多钟,我在新恒通宾馆睡里,王一X和王二X开车去接我了,我坐上车后,不知道听谁说李某戳的那人死了,我们商量咋办,后来我们也认为不会牵扯我们多大事,到刑警队把情况说说,因为我抬受伤那人下东方明珠楼梯时沾到我裤上有血,我们说到谢旗营镇买身衣服,回来去刑警队,我们三个人到谢旗营镇给我买了新衣服,我换过衣服后,我们就开车从谢旗营往县城返,到小徐岗村北时被公安局人截住了。

(二)、2010年8月30日,被害人郭一X与证人郜一X、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驾驶各自车辆为朋友娶亲帮忙,当日15时左右,郜一X驾驶的车辆在娶亲途中从后面碰了李某某车辆一下,当时双方同意娶完亲后再行协商,后在协商过程中,李某某与郭一X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某持砖块朝郭一X头部猛砸数下,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郭一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一X陈述证实:2010年8月30日15时左右,我和高一X开车在任徐店村给伙计李某X“支好”(结婚帮忙),当时高一X开车,当车行至李某X家门口时,俺的车头碰了前面的车后面一下,这时李某和司机就从车上下来看咋回事,我说先过去把新娘娶回家来了再说,俺几个人就都上车走了。把新娘娶回来以后,我和高一X与李某、辛二X在李某X家门口说事时发生争执,李某就拽住我的衣服,我就推了他一下把他推开了,李某就在地上拾了一块砖,我就去地上拿了一块石头,这时俺伙计张军就吆喝把东西放下,我就把石头放下,李某就拿砖过来朝我的头上砸了起来,砸了几下就被在场的人拦开了。

2、证人郜一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0日15时左右,我和郭一X一起开车去任徐店村给李某X“支好”,在村里我开车不小心碰了前面的车一下,李某从车上下来说让我赔他的车,郭一X说办完事后再说。后来我们在李某X家门口附近说事,李某与郭一X发生争执,他就用手拽郭一X胳膊,郭一X把他甩开了,李某就朝郭一X的右脸捣了一拳,郭一X就用胳膊抡了一下没抡他身上。我就赶快去拦,李某就在地上拾了一块砖,郭一X就在地上拾了一块石头,我就去拦李某,李某把我推一边了,张军就把郭一X手上的石头夺走了,李某就拿砖头朝郭一X的头上砸了三四下,我和张军等人就把他俩人拦开了。

3、证人张三X的证言证实:大约是下午1点钟左右,我发现李某X涛家大门西边街道上围可多人,我过去了看是咋回事,到那后才知道是因为去娶亲时在路上郭一X伙计开的车和李某开的车碰一块了,双方在那说事。郭一X让他伙计开那车先走,李某不让,两个人为这在那别嘴,后来郭一X去路边搬了个石头,李某在地上拾了一块砖头,当时旁边围的人可多,就上给他们拦,很快就拦开了,后来我发现郭一X头上流血了。

4、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李某X涛结婚当天,我给他找了好几辆车“支好”。到中午12点多钟,我和辛二X在武陟县陪一个朋友正吃饭时,郭一X给我打电话说跟李某碰事了,让我过去说事,我就和辛二X一起去李某X涛家。

5、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郭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底的一天,任徐店村的李某X结婚,我开了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轿车去给李某X“支好”,在龙源镇X村大街被后面的一辆银灰色尼桑轿车撞了一下,把车的后保险杠和倒车雷达撞坏了,我就和司机商量等办完事后再说。后来我就和尼桑轿车的司机商量说修车的事,这个司机给郭一X打电话让郭一X去了,郭一X到了以后就让司机先走,我不愿意,就和郭一X吵起来了,他一骂我不愿意了,就上前拽他,他把我推开了,他在地上捡了个石头,我在地上捡了个砖头,他当时拿的石头太大,掉在地上了,我就拿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两下,把他头砸流血了,然后被别人拦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即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李某X有过错”及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贾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查证属实,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李某X与被告人李某某存在相互殴斗的行为,李某X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贾某某在己方与被害人李某X一方发生殴斗的情况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赶来帮忙,其目睹李某某持刀与对方厮打,明知李某某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该行为,放任了被害人李某X伤害致死后果的发生,贾某某与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一X发生争执,持砖块将其砸伤,后又受被告人贾某某的纠集参与斗殴,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X捅伤致死,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在其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公诉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指控其构成累犯于法有据。被告人李某某前罪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不构成累犯,但其在具有暴力性犯罪前科的情况下,连续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应酌定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贾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查证属实,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X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李某某、贾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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