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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诉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昌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周某,男。

被告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昌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赵某、被告周某、被告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村某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7,531.95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6,675元(26,675元×5年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6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要求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有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所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村某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昌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10年1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昌某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昌某因车祸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曾暂借给原告5,5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抵扣,如不足则愿意返还。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均认为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部分费用。原告则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实际发生,理应由三被告承担,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三被告均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涉及期限则同意按照鉴定结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验伤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7月22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昌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医药费总金额为7,531.95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26,675元、交通费296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50,802.95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款承担50,571元。超出部分231.95元由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余赔偿费用中,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昌某人民币1,911.95元。鉴于被告周某曾经暂借给原告5,5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抵扣,如不足则愿意返还,故原告昌某应返还给被告周某人民币3,58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0,571元;

二、原告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人民币3,588.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1元,由原告昌某负担94元,被告周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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