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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现年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106-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许某某所在的自然村X年对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太康县人民政府1998年5月收取了许某某颁证工本费120元及三处宅基地荒芜费400元后,为许某某颁发了太王集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同村村民江海威以太康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土地属其祖宅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了被告1998年5月22日为许某某颁发的太王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许某某认为该证被撤销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太康县人民政府赔偿各种损失10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补办土地使用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请求法庭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查处有关责任人。

一审认为,许某某原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其理由不仅是太康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依据,而且作为该案第三人的许某某(土地使用证的持有者)也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最终导致其曾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被告不提供证据,不出庭应诉,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许某某以太康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法院撤销是由于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拒不到庭等不作为造成的,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3、被上诉人作为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为上诉人颁证权力的同时,也要履行提供证据,参加诉讼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不提交证据,不出庭,最终导致土地证被撤销,显然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参与行政诉讼、提交证据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未参加庭审是被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是对其行政职责的处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许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虽然被撤销,争议土地仍可由政府进行确权。故许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请求确认违法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魏彩莲

审判员张淮滨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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