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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受贿、被告人徐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袁某某、李某乙,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杜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文峰公证处助理公证员刘某用被告人李某甲的公证员章办理公证,收取公证费x元。被告人李某甲办理两笔公证收取公证费x元。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虚假编造协办公证的手段多领取协办费、效益工资,合计x.76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和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主任尚某某在共同办理宝莲寺合同公证时,采取收入不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证费x元,其中李某甲分得人民币x元。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徐某某贿赂x元,国宴用酒四瓶,公文包一个。

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办理安阳市广发银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公证、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贷款公证、12份大额贷款合同公证、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崔家桥信用社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公证时,采取不开发票、开假票、涂改发票等手段侵吞公证费x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未交公证费的行为构不成贪污,而是挪用,且扣除其应得工资、为单位购买电脑款及支付一公证赔偿案的赔偿款后,所余挪用数额也构不成罪。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指控其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综上,对其应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有部分公证费交给了李某甲,应予扣除;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侵吞公证费有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指控其贪污数额中扣除其应提的效益工资。徐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下半年,文峰公证处助理公证员刘某用被告人李某甲的公证员章办理公证,收取公证费x元。被告人李某甲自己办理经字X号公证和经字X号公证收取公证费x元。被告人李某甲为领取协办费及效益工资,将助理公证员刘某办理的公证、自己办理的公证,以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中心的原某协办为名报帐。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虚假编造协办公证的手段领取协办费及效益工资共计x.26元。扣除其按规定应提效益工资x.8元后,实际侵吞公证费x.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文峰区司法局下文件规定,区司法局系统内部非公证处人员给公证员介绍办理公证的,公证x%归区司法局的协办单位,叫协办费,剩x&o85&%归公证处。助理公证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收取的公证费,2007年以前,20%算公证员的任务额,80%算助理公证员的任务额,2007年以后,比例为公证员10%,助理公证员90%。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援助中心的主任原某和助理公证员刘某以协办的名义用其公证章办证,刘某将收取公证费的50%留作他的工资,另外50%交给公证处。刘某用其公证员章一共办理了10笔公证,收取公证费x元,其自己办理的两笔收取公证费x元,交公证处税后为x.60元。这些公证费按文峰区司法局文件规定,其提了2万多元效益工资。如果按自办公证和刘某按正常的助理公证员办理这些公证案件,其提的比这少。

2、证人文峰公证处助理公证员刘某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开始,其用李某甲的公证员章办理公证,每办理一次公证,其到李某甲那儿开票时,把公证费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就当场给其公证费的50%作为其工资,另外50%作为公证处的收入。

3、证人文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原某证言证实,文峰区公证处支付文峰法律援助中心2006年协办费x.60元,这笔钱援助中心没有收到。

4、证人文峰公证处会计杜某某证言证实,文峰公证处是文峰区司法局下属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李某甲等四人有公证员资格,文峰区司法局规定有协办费,司法局非公证处工作人员给公证处介绍公证业务,公证处就将公证x%给介绍人。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2006年有一笔协办费x.6元,是李某甲在2006年办理的12笔公证费共计x元,李某甲交给公证处财务公证费x元的一半x元,余下的x元,税后为x.6元,他都拿着,2007年初公证处对帐时,李某甲以协办费的名义顶了他的欠条。

5、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文司发[2006]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12笔共计x元公证费中,应提效益工资为x.8元。

6、2006年度公证处个人超额目标提成工资发放表、x票据、(2006)150、X号公证书及收费票据、刘某办理的十份公证收费票据、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关于刘某任助理公证员的证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豫安检技司会鉴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和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主任尚某某在共同办理宝莲寺合同公证时,采取收入不开发票的手段收取公证费x元,扣除其按规定应提效益工资8186.91元后,实际侵吞公证费x.0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尚某某协助其办理了17笔公证,2008年协助其办理了15笔民事公证,收取公证费两人各一半。2008年10月,尚某某开始协助其办理宝莲寺信用社的贷款合同公证,约定一季度向公证处交纳一次公证费和公证卷宗。2009年5月X号在其办公室尚某某把2008年第四季度和2009年1至4月的公证费x元交给其,公证费一共是x元,尚某某带的现金不够,就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其给尚某某开具了x元发票。

2、证人宝莲寺镇司法所所长、法律服务所主任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其开始协助李某甲办理公证,2007年其一共办理了17笔公证,收取公证费共记1900元给了李某甲,收取文书制作打印费共记1700元其自用。2008年其协助李某甲一共办理了15笔民事公证,收取公证费1500元给了李某甲,收取文书制作打印费1500元其自用。2008年9月下旬其协助李某甲办理宝莲寺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公证,约定收取公证费的一半给李某甲,另一半其按提成留下。2008年9月下旬至2009年5月1日共为宝莲寺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办理了188笔公证,收取公证费x元,给李某甲x元,其自己留了x元。以上这些公证李某甲没有给其开具任何票据,只是检察院开始调查后,2009年5月15日李某甲为其开了一张数额为x元的发票,同时其给李某甲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

3、2009年5月15日文峰区公证处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尚某某开公证费票数额为x元。

4、尚某某提供记录公证费的帐单,证实尚某某收取公诉费数额。

5、证人宝莲寺信用社工作人员袁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尚某某在宝莲寺信用社所作公证书,公证费全部由尚某某收取。

6、证人公证申请人刘某某、霍某某、李某丙、李某丙、郝某等出具证明,证实其将公证费交给尚某某。

7、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文司发[2006]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x元公证费中,应提效益工资为8186.91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三)、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徐某某贿赂人民币x元,代金券6000元,国宴用酒四瓶,公文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收过徐某某x元的现金和600脑鸫到R,还有四瓶白酒,棕色公文包一个。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期间,其共送给李某甲3900洌衅ò謇⑽Я脑鸫到R,还送了4瓶酒一个咖啡色公文包。因为其给李某甲协办时,李某甲经常刁难其,不给其出公证书,所以才经常给李某甲送钱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四)、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办理安阳市广发银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公证和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贷款公证时,采取不开发票的手段收取公证费人民币x元。扣除其按规定应提效益工资x.7元,其侵吞公证费x.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共办理安阳市广发银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公证和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贷款合同公证18份168笔,其共收公证费x元,都没有开具发票。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不知道徐某某办理广发银行安阳支行按揭分期付款公证和收取公证费不开发票的事,徐某某没有将广发银行安阳支行按揭分期付款公证的公证费给其。

3、证人广发银行安阳支行信贷员孙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2008年广发银行安阳支行的房屋按揭分期付款贷款工作,房屋按揭分期付款贷款公证都是由文峰区公证处的徐某某办的,公证费是由徐某某收的,听贷款客户说徐某某收取公证费不开发票。

4、证人齐某广发银行安阳支行信贷员证言证实,其负责2008年广发银行安阳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工作,这些贷款的公证都是由文峰区公证处的徐某某办的,汽车消费贷款客户的公证费都交给了徐某某。

5、证人公证申请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广东发展银行安阳支行贷30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这笔贷款办理了公证,是文峰区公证处的徐某某给办理的,其将200元左右的公证费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没给其开发票。

6、证人公证申请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广东发展银行安阳支行贷了17万元住房按揭贷款,这笔贷款办理了公证,是文峰区公证处的徐某某办理的,其将200元左右的公证费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没给其开发票。

7、证人公证申请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广发银行贷款26万元,用于购房,办理了公证,经办人是个女同志,名字好像叫徐某某,其缴纳了大概260多元公证费,没有给发票。

8、证人文峰区公证处助理公证员兼任内勤李某丙证言证实,徐某某办的有关广发银行购房按揭分期付款和汽车抵押贷款公证共18本公证卷宗,给其交时其看过一本,发现这本卷宗所附的票是复印件而不是复写件,其不知道这些公证卷宗没有给公证处交费。

9、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公办理的18本168笔安阳市广发银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公证和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贷款公证卷宗封面证实,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10、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文司发[2007]31、[2008]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x元公证费中,应提效益工资为x.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五)、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办理安阳市广发银行12份大额贷款合同公证采取不开发票、开假票、涂改发票等手段侵吞公证费人民币x元。扣除其按规定应提效益工资x.97元,其侵吞公证费x.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共办理广发银行安阳支行大额贷款合同公证12份,采取不开发票、开假发票、涂改发票等手段,共收取公证费x元,这12份公证均没有协办人,开公证处发票的公证费全交公证处了,开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票的,均是汪海涛给其开的票,交开票税后,其都用于业务招待或个人生活。

2、证人文峰区公证处会计杜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还欠公证处x元,徐某某200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没有结清,工资共计9810元,相抵后还欠公证处1690元,除此之外,徐某某2008年的帐就全部结清了。安阳市国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公证费票是其2007年12月27日给徐某某开的,票上写的客户是河南培合实业有限公司(2007公证费票号:x)的公证费发票不是其开的,票面上的时间不是其改的,是别人涂改的。

3、证人文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主任汪某某证言证实,其代公证处徐某某开过148法律服务所的发票,属私人行为。徐某某所述12笔贷款合同公证中,其共给徐某某开具了8张发票,合款x元,开票时其扣除了5.5%的税款。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公证费应由公证处开具发票,不应到148服务所开票,其没给徐某某讲过让她以“协办费”的名义到148服务所找汪海涛开具发票,来处理一些请客送礼等业务招待费用。

5、证人安阳友朋发达钢铁有限公司会计王某证言证实,友朋公司在广发银行贷过款,交了x元的公证费,交给文峰区公证处的徐某某了。公证是2008年8月21日在广发银行安阳支行办的,公证费也是在那里给徐某某的,徐某某没给其开具票据。

6、证人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许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广州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贷过600万元,贷款时办理了公证,是在文峰公证处徐某某给办的,缴纳了8000元公证费,没有给开发票。

7、证人安阳市日晟星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公司在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贷了500万元。办理贷款公证是在文峰区公证处办理的,文峰区公证处助理公证员徐某某具体经办的,2009年2月初,其在广发银行交给徐某某5000元公证费,徐某某没有给其发票。

8、证人安阳市铁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公司在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贷了300万元,在文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徐某某具体经办的,其公司交纳了3000元公证费,徐某某给开了两张发票,一张是文峰公证处开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一张是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的元发票

9、证人安阳市燕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其公司在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贷了200万元。在文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徐某某具体经办的,其公司交纳了2000元公证费,交给了徐某某,发票现在还没给。

10、证人12份贷款合同公证申请人提供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票据、文峰公证处票据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办理安阳市广发银行12份大额贷款合同公证时采取不开发票、开假发票、涂改发票等手段收取公证费x元。

11、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文司发[2007]31、[2008]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x元公证费中,应提效益工资为x.9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六)、2008年,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办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崔家桥信用社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公证时,采取不开发票收取公证费3250元。扣除其按规定应提效益工资1934.88元,其侵吞公证费1315.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共办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崔家桥信用社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公证3份52笔,共收取公证费325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均未给公证申请人开发票。

2、证人崔家桥乡信用社信贷员魏某某证言证实,崔家桥信用社是2008年开始要求为贷款办理公证的,崔家桥信用社的贷款公证全部由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徐某某办理的,徐某某现场办理公证,收费后不开具发票,只做一下记录。

3、证人安阳市海创公司经理李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贷的,其在崔家桥信用社贷了两笔款,是文峰区公证处的徐某某办理的公证,交了150元公证费,徐某某没有给其开具发票。

4、安阳市文峰公证处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公办理的3本52笔公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崔家桥信用社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公证卷宗封面证实,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5、证人艾某某、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收公证费没有开具公证费发票。

6、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文司发[2007]31、[2008]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3250元公证费中,应提效益工资为1934.88元。

7、公诉机关另提供了李某甲户籍证明、国家行政机关一般行政干部任免审批表、文峰区司法局公务员登记备案表、关于李某甲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徐某某户籍证明、聘用干部审批表、文峰区司法局关于徐某某调入证明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文峰区公证处机构代码证证明文峰区公证处是事业法人。

8、公诉机关提供徐某某自首证明证实,徐某某有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文峰公证处主任、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证费x.55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助理公证员,在公证员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时,侵吞公证费x.45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按规定提取效益工资,应从其占有的数额中扣除,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证处是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被告人李某甲是司法局干部,被告人徐某某是受委托从事公证的人员,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构成受贿罪主体资格、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是挪用而非贪污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电脑款、公证赔偿案赔偿款,与本案无关,其辩护人认为应扣除此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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