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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与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住涟钢职工二食堂右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2009年6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洗煤厂,合同期为5年,合同期内被告负责安置原告的职工20名并承担其工资与规费,承包费每年16万元,洗煤产量超过10万吨时每增加1万吨则增加上缴费1.6万元,税收返回原告60%,被告留用40%扩大生产。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洗煤)。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违规经营,损害原告利益,欠缴职工工资和规费,造成洗煤厂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洗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工资、规费及承包费共计x.08元;判决位于娄星区X乡X村的涟钢福利洗煤厂的铁路、厂房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投资款;判决被告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撤回对被告陈某章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自愿解除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与彭某某、陈某章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与彭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洗煤)。

二、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的所有往来款已核对清楚,被告彭某某应支付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x元,在2010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X乡X村的洗煤厂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双方确认在娄插线8公里处增设的通往涟钢厂区X路专用线的总投资为109万元,该铁路线所有权归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被告彭某某有权使用该铁路线,但应按投资总额承担相应的折旧费与维修费,即彭某某每年按其当年运量占该铁路的总运量的比例承担折旧费与维修费。

四、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洗煤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社成

审判员陈某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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