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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0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没有榆林市仲裁委员会,原告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提起仲裁后,被该仲裁委以合同条款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榆林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在陕西省榆林市,有且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对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可以确定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西工区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仅凭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描述,在没有表明原审原告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日期,西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日期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双方对于仲裁的约定不明,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也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均为陕西省榆林市,西工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西工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订做加工的产品与其签订有《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内容全部是根据被上诉人对机械的特殊需要确定,产品的型号、技术标准均由被上诉人自己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上述产品,并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完全是由工程师针对被上诉人所需的部件要求设计出图纸,由上诉人包工包料进行生产加工出来的非标准产品。综上,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虽签订有购销合同,但实质是加工订做合同关系,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本院将本案性质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并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1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出具证明,“今有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因条款不明确,故我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审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按照原审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等特殊要求利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技术及劳力生产出特定规格的刮板捞渣机、固定渣斗等机械设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应视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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