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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卫民初字第223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焦化公司工人,住(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师范某校附属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宁志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14日下午因被告索要,被告把木板条拿回自己家中,还张口侮骂原告且侮骂言语非常难听,致使原告当时气错在地,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因惊吓,气愤错迷导致脑出血,左肢偏瘫,住院21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9.52元,继续治疗费2140.80元、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差旅费、复印费等费用6069.70元,共计(略).0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1年元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从学校领取放假通知书回家后,一直在其家中玩和帮助照顾其外婆至晚上,没有出自己的家门,更没有去拿原告的木板条和侮骂原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沈某某、赵某中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元月14日下午时许被告王某某从原告范某某房顶上拿了一根一米长左右的小木条,范某某向其索要,王某某不给并往家跑,范某某即追赶王某某,索要木条,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因王某某侮骂原告言语非常难听,致使原告当时气错在地,被家属院收破烂的老赵某门卫胖嫂送回家。

2、平顶山市第一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01年1月14日原告因生气而引发脑出血,左侧肢体无力,出院后需继续治疗。

3、平顶山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CT检查费150元。

4、平顶山市第一亿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20天,花费2869.52元。

5、2001年2月18日平顶山市医药商贸中心发票5张,及2001年2月10日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大夫出具的外购药处方两张,证明外购药是经大夫允许治疗原告病情有关的药物花费计537元。

6、河南天宏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工资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月工资为574.95元。

7、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29元。

8、出租汽车票5张计40元,公共汽车票两张计2元,矿区通勤客票2张计3.1元,证明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松、张保平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元月14日上午时许至下午时许被告王某某一直在家未曾出去。2、市标准件厂诊所杜医生处方一份,证明原告本身有偏瘫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赵某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元月14日下午时许原告因与他人吵架犯病,被赵某国背着送回了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实,事实是当天被告中午在自家未出门,本院认为通过本院通知三证人出某作证。三证人证某可以相互印证,且其证言与其它相关证据亦可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所以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黄某某一直在家未上班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黄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工资每月均已发放,现在家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其误工应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所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剩车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所述该交通费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所述该交通费系来回跑着咨询、找律师、请保姆所花费用,而不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费用,且原告居住地离市第一人民医院较近往返无需乘车,所以被告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通过本院通知二证人出某做证,二证人证某相互不能印证,且该证言与其它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偏瘫病,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医生处方,不是诊断证明,所以不能确认原告患有偏瘫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有效。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元月14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平房上拿了一根原告拾得的约一米长的小木条,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索要,被告即往自家跑,原告随后追赶,途中双方发生口角,因被告侮骂原告言语非常难听,致使原告生气瘫倒在地,后经其亲属将其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2869.52元,CT检查费150元。原告出院后经主治大夫处方许可外购药花费54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黄某某进行了陪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作为一名正在校学习的少年兴以不尊重老人,而且出言不逊,辱骂言语不堪入耳,致使原告当场气瘫在地诱发脑出血,虽然被告辱骂原告行为与原告脑出血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亦是一种诱因,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范某内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酌定一个月。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请求,因原告系自身脑出血,而不是因身体受伤害达轻伤以上,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及律师费请求,因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因治疗病情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脑出血与被告辱骂行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07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33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奕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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