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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大余县X镇X村上水角。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姐姐陈某乙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前妻。2008年12月13日9时许,陈某乙携儿子王X鸣到王某某家拿抚养费。期间陈某乙与王某某的女朋友熊X发生口角,陈某乙用剪刀去刺熊X,被王某某等人劝开。随后陈某乙又与王某某的姐姐王X香发生冲突,被王X香打了一耳光。陈某甲得知此事后,便和其哥哥陈某余携带两根铁棍(摩托车上的减震器)骑摩托车来到王某。王某某看见二陈某带凶器过来,急忙将侧门关上,不让其进来。陈某甲和陈某余即用脚和铁棍将门强行打开后,在屋里四处寻找王某某未果。于是俩人从屋里出来,发现持木棍逃跑的王某某,陈某甲也拿到一根木棍和陈某余一起去追王某某。在王某空坪处,俩人追上了王某某,双方发生对打。因王某某的木棍被打断,王某某又赶紧向田间跑去。陈某甲见状,就用铁棍向王某某扔去,将王某某砸倒在地上后,用铁棍猛击王某头部;接着又和陈某余用铁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直至其头部流血,陈某甲和陈某余才逃离现场。案发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救治行颅骨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后于2008年12月19日转院到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及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同年3月10日又到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4月5日出院。王某某在大余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x.85元,在大余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81元,因两腿受伤,行动不便,购买一张轮椅656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2009年7月27日,经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即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和左、右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费为x元,今后休息时间为六个月。

另查明:王某某、儿子王X鸣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X麟的证言,证明12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X麟接到熊芝的电话,得知王某某被人打伤了,王X麟打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时看到王某某仰卧在田埂上。

2、王某某陈某,证明案发当日,陈某乙和我儿子王X鸣到上水角老屋里找我拿抚养费,因陈某乙看见我女朋友熊X在场,便说房子是她的,熊X就和她理论,陈某乙就用剪刀去刺熊X,被我侄子劝开。一会儿我姐王X香过来了,又和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陈某乙一巴掌。之后陈某乙带我儿子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看到陈某甲和陈某余拿着铁棍等工具向我家小门走来,我见状,急忙把闩住,并叫熊X和我侄媳妇黄X芳先走,我便拿了一根防身的木棍出了大门。这时陈某甲和陈某余把小门推开了,他们看到我后,便来追我,我就跑,陈某甲就拿铁棍向我打来,我就拿木棍抵挡,但被陈某甲的铁棍打断了,我就扔了木棍往田里跑,跑了四十米左右,被追上了,他们就用铁棍等工具打我,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从王某某姐姐王X英处得知陈某乙在王某的事情后,便认为陈某乙受了欺负,于是就将事情告诉了哥哥陈某余,然后从家中拿了二根铁棍(摩托车上的减震器)去王某某家。一到王某就看到王某某站在他家后门的门口,他见我们来了,就马上进屋想把门关上。我和我哥一人拿一根铁棍冲上去,想不让王某门,但还是被王某上了。我们就用脚踹门、用铁棍捶门,把门捶开了。我们就进到王某找王某某,但没找到。之后我就从王某拿了一根木棍出来,看见王某某拿了一根木棍站在坪上,我和我哥就上前(我在前面),在快到王某某面前时,王某某突然拿木棍打我,我就本能的拿左手挡了一下,我的木棍就掉地下了,王某某的木棍也被打断了。我哥哥见王某某打了我,就手持铁棍冲上来,王某某就用剩下的半截木棍打向我哥的头部,木棍也被打断了,王某某就向田里跑去。我看到王某某跑,就拿手上的铁棍扔向王某某,铁棍打在他背上,王某某就倒下去了,我又拿铁棍打王某某的头部,之后又和我哥一起用铁棍打王某某的身上、手上和脚上,最后看到王某某头部出血了,我们就赶紧跑了。

4、证人熊X的证言,证明陈某乙离开王某半个小时后,陈某兄弟就拿着工具来找王某某,王某他们拿了凶器,就一边关院门,一边叫我跑。我往外跑时,陈某兄弟就冲进来了,并用铁棍打王某某。我和王某某仍继续往外面跑,我跑得更快一些,王某某跑到田间时被追到了,他俩就用铁棍打王某某的头部和腿部,最后见王某某不能动了,就跑开了。

5、证人黄X和温X多的证言,证明他俩分别在距离现场四十和六十多米远的位置上,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余追打王某某,在王某某倒地后,二人又用工具打王某某的头部和腿部,当黄某芳跑到现场时,二陈某铁棍跑了。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3日上午,我带儿子王X鸣去找王某某要抚养费,到了王某,王某某和其女朋友在家里,当我和王某某讲抚养费的事情时,王某女朋友就在一旁骂我。当时我很气愤,便拿了一把剪刀捅她,被王某某推开了。王某麟过来把我手中的剪刀拿走了。一会儿王X香过来了,与我吵口,还打了我一巴掌,后被我儿子劝开了。我回到县城后,王某某的女朋友打电话告诉我儿子,王某某死掉了。我就打电话问我弟弟陈某甲,他就告诉我是他打了王某某。

7、证人王X香和王X鸣的证言,证明案发前,陈某乙在王某某的住处,和熊X发生冲突并用剪刀去刺熊芝;随后到来的王X香又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陈某乙的事实。

8、证人王X英的证言,证明其把陈某乙到弟弟王某某家用剪刀刺熊X的事情告诉了陈某乙的母亲;在听到王某某被打后,其到陈某甲家时,正好看见陈某二兄弟回来,二陈某认了打伤王某某的事实。

9、物证:扣押木棍二根,并在庭审中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系他用于打被害人的工具。

10、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11、大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躲藏至广东省佛山市X镇一工厂打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4月1日将其抓获。

12、大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

13、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今后的休息时间。

14、大余县中医院、大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医院证明,证明王某某的治疗情况及费用。

15、大余友邦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王某某购买轮椅的费用。

16、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6张,证实王某某的鉴定费用。

17、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儿子王X鸣、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拖欠抚养费、和熊芝居住在王某鸣房屋中以及王某英将陈某乙在王某发生冲突告诉陈某甲,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的任何损失,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并应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大余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疗费x.66元、残疾赔偿金x.14元(4697.1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91元(3309.21元/年×30%×5年×50%)、后续治疗费x元、轮椅费656元和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在吉村游仙诊所的医药费2048元,因其提供的仅是用药处方,不能提供相关的收款凭证,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因其是农业户口,主张按司机行业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参照2008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410天×x元/年÷365天=x.88元、护理费为60天×x元/年÷365天=2075.84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因其住院时间为60天,故该二项费用的金额应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认定如下:医疗费x.66元、后续治疗费x元、轮椅费65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2075.8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91元,合计人民币x.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二根木棍,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1、被害人王某某应付小孩生活费而拒付,对本案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2、上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改,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应付小孩生活费而拒付,对本案的发生有很大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犯罪后长期躲藏,归案后也未赔偿被害人的任何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量刑适当,民事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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