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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杨××。

原告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承诺2007年12月底归还。归还期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2008年9月被告从居住地失踪,不知去向。原、被告曾约定,如果被告准时还款,则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和利息5,000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2007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应当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利率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四倍,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人民币6万元,给付原告陈××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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