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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4年1月3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入住三门峡化工机械厂职工医某(以下简称化机厂医某)治疗,期间化机厂医某为原告做手术,输入被告提供的血液400毫升。后原告被检查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重度),肝炎后肝硬化,Ⅱ型糖尿病”等。原告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计算至2003年2月23日。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市中院裁定发回湖滨区法院再审。湖滨区法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x.6元。双方均向市中院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经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在上次起诉后,原告的病情仍不能得到有效治疗,病情日益严重,在黄某医某抢救时两次下“病危通知书”,因随时可能出现肝昏迷和消化道大出血,黄某医某无能为力,无奈原告被转院至西安西京医某,但又住不上院,只看了几个门诊开了点药,现在家不死不活地干耗着。因2003年2月23日之后原告治疗又花费几笔费用,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某某x.11元、交通费5346.4元、打印复印费228.2元、护某用品125元、误工费2168.4元、护某某2168.4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服务费1000元。

被告市血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某某、护某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日,付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症入住化机厂医某治疗,住院期间,化机厂医某为付某某输血400毫升,该血液有市血站提供《献血员登记卡》显示血液提供者是高西远,但无高西远的身份证内容,仅依登记地址查证无此人。《登记卡》上的检查项目也无医某签名。1994年1月19日付某某治愈出院。2002年5月29日,付某某因身体不适到三门峡市人民医某门诊就诊,经查发现其胆囊炎并胆囊小结石、胆总管轻度扩张、浅表性胃炎、少量腹水,建议进一步检查。2002年6月3日,付某某在市医某化验发现抗-HCV阳性,7月2日在黄某医某复查,复查结果抗-HCV仍为阳性,即付某某患丙型肝炎。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市中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市血站赔偿付某某医某某、护某某等费用x.66元,赔偿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判决的医某某、护某某等费用系2003年2月23日前付某某为治疗丙型肝炎所支出的费用及损失。之后付某某于2005年1月1日至1月7日住院7天,2007年8月9日至8月31日住院22天,2007年10月3日至10月8日住院6天,2007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住院12天,2009年6月18日至6月30日住院12天,以上共计住院59天,花去医某某和外购药费用共计x.11元。因后期住院购药的费用市血站没有予以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某某某x.11元、交通费5346.4元、打印复印费228.2元、护某用品125元、误工费2168.4元、护某某2168.4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市中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市血站应当对付某某的因输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2月23日之前的费用市血站已经负担,之后的费用亦应当负担。付某某主张医某某和外购药费用共计x.11元、护某某2168.4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以上请求的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打印复印费228.2元,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复印材料的数量,本院酌量支持100元。付某某主张交通费5346.4元,其中锦州、葫芦岛的车票费用3190元,站台票费用10元,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其住院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余下的2146.4元,系付某某住院交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护某用品125元,系付某某治病必须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91元。付某某主张误工费,因2003年付某某已经68岁,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在本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判决确认;律师服务费,因该项费用并非付某某治病必然支持;故以上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医某某、外购药费、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复印费、交通费、护某用品费共计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70元,被告市血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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