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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女,40岁。

原告邓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2008年7月28日被告龚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邓某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x元借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所以被告龚某某依法应从还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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