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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方相理,男,38岁。

被告:张某,男,38岁。

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相理、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家在小地名岚垭有承包田28方丈,2010年我们一家外出务工,将该田交给周某华代耕。2008年因被告家建房,未经我同意并将泥石堆放在此承包田内,现堆积成山,无法耕种,我得知情况后,于2009年2月回家找被告协商无果,后经村、社干部调解,被告拒不参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我承包田的原状,或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建房将泥石堆放在原告岚垭的田内属实。但该田当时是由周某华代耕,我堆泥石时是周某华同意用我的田兑换,后原告不同意才未换。现堆放的泥石太多,我无法恢复,只能用我的承包田兑换,我不同意恢复原状,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在小地名岚垭有承包田一块(面积0.47亩)。2004年原告一家外出务工,便将该承包田交给其兄周某华代耕。2008年因被告家修建住房,需将挖地基的泥石堆放于原告家的承包田内,并经原告之兄周某华同意用被告家的承包田兑换,但未经原告同意而将泥石堆放在原告的承包田内,现无法耕种。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09年2月回家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经村、社干部调解无果。原告便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承包田或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不愿恢复原状,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要求用自己的承包田与原告家兑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村、社干部调解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系该田的承包人,其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在原告一家外出务工之后,将该田交给其兄周某华代耕,周某华对该承包田无处份权,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泥土堆放于原告的承包田内的行为是侵权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田原状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为此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是属实的,被告依法应适当给予赔偿。被告不愿恢复原状,也不同意赔偿损失,仅愿用自己的承包田兑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占用原告周某某岚垭的0.47亩承包田恢复原状,同时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泽刚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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