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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石某某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石某某离婚。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老式五组合大立柜一套。石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阿里斯顿冰箱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天坛折叠桌一张。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彩电一台、43寸TCL落地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五组合沙发一套、小床一张。双方的共同存款有:石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基金转出x.65元、x元、1846.89元,在新乡银行的定期存款记录x元、5000元、x元、5000元、5000元、x元、1500元、3000元、6000元、x元、5000元、500元,以上合计x.54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石某某离婚,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没有珍惜,现李某某又要求与石某某离婚,后石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愿意随李某某一起生活,李某某、石某某均没有意见,故李某由李某某抚养,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双方的共同存款x.54元,石某某应支付给李某某x.27元。共同债务x元,由李某某与石某某各负担x元。其它财产依法分割。双方的其它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石某某称位于新乡市城南庄的房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的理由,因该房产证的房产所有人是李某某的父亲,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某抚养,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李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老式五组合大立柜一套归李某某所有;石某某的婚前财产阿里斯顿冰箱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天坛折叠桌一张归石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25寸长虹彩电一台、五组合沙发一套、小床一张归李某某所有,43寸TCL落地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归石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存款x.54元,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x.27元;六、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李某某与石某某各负担x元。如果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石某某各负担150元。

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某某有婚外情才抛妻弃女,只要李某某回家生活,上诉人可以容忍,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女儿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三万元。三、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存款有误:1、2009年5月8日在新乡X路支行定期存款销户的x元已不存在,该x元加上利息又加上一部分存款,即是在同一支行同一时间开户的x元,x元不应计入共同存款中;2、2009年2月3日在新乡银行营业部取走的定期存款6000元,已交给李某某找工作使用,不应再计入共同存款中;3、2009年1月29日定期开户的500元和2009年8月6日定期存款销户的1500元,两笔共计2000元,是女儿李某的压岁钱,不应计入共同存款中;分割财产时,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应多分割。四、有李某某签字的证明证实,城南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中的50平方是李某某的,另17.15平方的面积和50平方的差价是上诉人借钱买的,这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如果不能分割给上诉人一半房产,就应由得房受益人李某某全部承担偿还因买房借的钱,并支付13年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婚外情,与石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女儿李某愿意随石某某生活,尊重女儿的意见,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原审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真实正确。四、房产系被上诉人父亲所有,产权明确,且父亲健在,不存在继承问题,买房借的是被上诉人母亲的钱。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李某某与石某某于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3日,双方婚生女儿李某出生。2009年10月,李某某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石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应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石某某与李某某婚龄已达21年,并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石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和李某某和好不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李某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石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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