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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洪某某来舞阳筹办公司,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08年5月,被告洪某某以购买原料,资金暂时不到位为由向原告借款,5月2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内就还,月利率0.015元/月。2008年8月,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8月15日上午,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月利率0.015元/月。同日下午,被告洪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很快就还,利率0.015元/月,但没有打借条。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经原告数次催要,除已支付2008年8月15日到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以外,尚欠本息一直未还。2009年3月,被告洪某某离开舞阳,至今与其联系不上。诉讼请求被告洪某某偿付借款7万元及尚欠的利息。

被告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2008年8月15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各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洪某某至今尚未向原告闫某某偿付借款6万元。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其中一份是:“借条,今向闫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洪某某,2008年5月20日。”一份是“借条,今向闫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十一月归还,具借人洪某某,2008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主张洪某某向其借款,提交了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的数额为6万元。原告闫某某主张的被告洪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下午向其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0.015元/月及被告洪某某已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由于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原告闫某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付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周自友

审判员董国新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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