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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王某繁)

原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到2007年8月,两被告承建工程先后十四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x元至今未还,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13日,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许昌东城一高签订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公司内部调整,2007年9月30日我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我达成工作移交协议,约定自2007年9月30日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凡2007年9月30日前工程以外的有关事宜由个人承担。我从公司借款都用到了工程上,有工程的负责人王某乙的收到条为证。我是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原告在东城一高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公司指定王某甲从公司借款,将款项用到工地上,约定的利息从项目中扣除,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一高的工地没有完工结算,原告非常清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清单一份,借条十四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根据公司内部的约定,进行的借款,二被告不欠原告款,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自记的日记二页,证明公司的借款用到工地上;2、工作移交协议一份,证明27年9月30日前工程以外的有个人承担;3、收到条三十三份,证明王某甲把钱给王某乙用到了工地上。4、证人姚某证言一份,证明王某甲借款用到了王某乙负责的一高工地上。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一高工地是原告承接的。

对于被告王某甲的日记原告认为是他自己所记,不予认可,对王某乙的收到条,原告认为二人同是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王某乙的补充协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8日、8月15日、8月21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各借款x元,均约定月息2分;2006年4月13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06年4月21日借x元,2006年5月16日借x元,2006年5月20日借x元,2007年6月3日借款x元;2007年8月13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7年8月8日借x元,2007年7月借x元,2007年6月29日借x元,2007年6月15日借x元,2007年6月8日借x元,均约定月息二分。借条上均写明用于东城一高的工地上。东城一高的工地是以原告名义承建的。

被告王某甲在2007年10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作移交协议,约定2007年9月30日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30日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和合同经济往来(所签贷款和担保)由公司承担,东城一高由王某甲负责主体交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并写明月息二分,应当认定为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借款是公司同意的用于一高工地,是职务行为,约定的利息从项目中扣除,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认可的公司的相关文件和会议记录,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提供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因此二被告各自在自己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x元分别自2007年5月28日、8月15日、8月21日起算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按二分计);

二、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6年4月1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二分计);

三、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7年8月13日起算,x元自2007年8月8日起算,x元自2007年7月起算,x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算,x元自2007年6月15日起算,x元2007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二分计)。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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