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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底,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邻居陈XX病危,陈的家属让其保管驾驶证之便,凭以往得到的陈XX的银行卡密码,在陈XX死亡之后分3次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柳江小区附近银行网点及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陈XX放在驾驶证夹子内的漯河市X村信用社银联卡存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陈XX妻子严XX。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邻居陈XX病危,陈的家属让其保管驾驶证之便,凭以往得到的陈XX的银行卡密码,在陈XX死亡之后分3次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柳江小区附近银行网点及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陈XX放在驾驶证夹子内的漯河市X村信用社银联卡上的存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陈XX妻子严XX。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及赃款已退还给陈XX的妻子严XX的事实等。2、证人闫XX、郑XX等人证言。证实在陈XX病危时,被告人曹某某曾拿着陈XX的驾驶证和驾驶证夹子内的漯河市X村信用社银联卡。3、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查询单、还款单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陈XX银行卡上的x元存款取走并占有的事实。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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