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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诉陈某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系死者冷某清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原告:冷某某(系死者冷某清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冷某某母亲)。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冷某清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智勇、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潘怀伟、邵某某,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诉陈某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勇,原告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勇,被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怀伟、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诉称,冷某清受雇于陈某某和宋某某,为陈某某拉货运送预制板,也帮宋某某开车并运送预制板等货物。在2009年3月21日,冷某清驾驶宋某某所有的四川Zx拖拉机,为陈某某拉货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X路口方向行驶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冷某清死亡和随车押运人员陈某贵、朱金全受伤。经眉山市交警一大队调查,事故原因是拖拉机制动不符合标准、货物严重超载。冷某清驾驶宋某某的不合格车辆,并在陈某某指令下超载运货,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冷某清死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冷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冷某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9679元,交通、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冷某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冷某清是一名货车驾驶员,受雇于宋某某,冷某清驾驶四川Zx拖拉机为宋某某的预制板厂拉货。陈某某自己也开办了预制板厂,由于陈某某与冷某清是亲戚关系,有时为了照顾冷某清,也找冷某清为自己拉货,但拉完货后,即向其付清了运费,不是向冷某清按月或按天支付报酬。所以,陈某某与冷某清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当天,陈某某没有指令冷某清超载运输预制板,冷某清驾驶拖拉机装运预制板,陈某某不在现场,也不知道拖拉机的安全性能情况。冷某清不遵守安全常识并超载运输造成死亡,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冷某清与宋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宋某某提供的由冷某清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安全质量问题,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拖拉机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冷某清驾驶拖拉机是为陈某某运输预制板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对于冷某清的死亡,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业主宋某某、陈某某各自开办了预制厂,在2009年3月1日以前,四川Z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即所有权人)是陶学君。宋某某因开办了预制板厂日常需运输预制板等货物,向陶学君长期租用该辆拖拉机,该辆拖拉机主要是由宋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刘学中驾驶。2009年2月10日,刘学中驾驶四川Zx号拖拉机为宋某某运送预制板,因刘学中的手被烫伤,请假休息。在刘学中休息期间,宋某某需要运输预制板等货物时,就临时请冷某清驾驶四川Zx号拖拉机为其运送货物;陈某某需要运输预制板等货物时则借用宋某某的拖拉机,也临时请冷某清为其运输货物。宋某某、陈某某均称其每天按100元向冷某清支付报酬,陈某某称其还另按每张预制板3元向宋某某支付车辆使用费。但冷某清从来没有在宋某某、陈某某的预制厂领取月工资,也没有日常上班。在2009年3月1日,卖方陶学君与买方宋某某签订《售车协议》,陶学君以8980元价格将四川Zx号拖拉机卖与宋某某,扣除已付的5个月未到期的租车租金1500元,宋某某实际付给陶学君7480元。同年3月10日,宋某某、陶学君在眉山市农机监理所办理了四川Zx号拖拉机过户登记手续。该辆拖拉机的初次登记日期是1997年11月,至今已使用11年。3月20日,陈某某向宋某某联系次日借用四川Zx号拖拉机,宋某某表示同意。因此,陈某某叫冷某清3月21日到宋某某预制板厂内开四川Zx号拖拉机为其运送预制板。3月21日早晨,冷某清到宋某某的预制板厂内驾驶四川Zx号拖拉机到陈某某的预制板厂内装运预制板,由陈某某预制板厂的工人装卸预制板。当日13时55分许,冷某清驾驶四川Zx号拖拉机运输第四车预制板行驶至东坡区X路X村X组路X路外侧翻,造成冷某清上胸部挤压伤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朱金全、陈某贵(随车装卸人员)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3月2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民警分别对朱金全、陈某贵进行了调查询问。朱金全、陈某贵均陈某:冷某清驾驶四川Zx号拖拉机运输预制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下坡路段时,使用拖拉机的脚刹、手刹已不能控制车速,刹车失灵致使拖拉机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酿成事故。3月24日,交警一大队特勤中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四川Zx号拖拉机的制动系进行检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4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1)主车部分检视记录:主车后桥的制动器为机械式,在左右制动器的制动拉臂连接孔处有陈某性污物堆积,未见装配或受力等使用痕迹,表明主车无制动性能(主车前桥原设计无制动);关于(2)挂车部分检视记录:设备齐全、制动器完好、管路连接在事故中破坏,手操纵部分松旷,其余未见异常。关于制动系的分析说明:四川Z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后桥因制动器拉臂与拉杆未见有装配痕迹,致使主车制动被解除失效,其余未见异常现象。鉴定结论:送检的四川Zx号运输型拖拉机车制动系的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4月23日,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冷某清驾驶的四川Z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实载约5吨重(该车核载1吨)的货物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车况不符合标准,加上所载货物严重超载,致使四川Zx号拖拉机驶出路外侧翻,其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载人的行为直接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冷某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冷某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贵、朱金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系邹某某的姐夫,冷某清于X年X月X日出生,冷某某是邹某某与冷某清的婚生女儿,冷某某生于1996年3月28日,冷某清的母亲杨某某生于1935年7月12日,冷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家庭户。杨某某已丧偶,杨某某现还有5名成年儿女,邹某某系杨某某儿媳。

上述事实,有车辆信息材料、《售车协议》、交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陶学君的《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发生的冷某清在驾驶拖拉机运输预制板途中翻车致死的损害,是因宋某某、陈某某、冷某清各自实施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各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前,在办理过户登记中宋某某已知道拖拉机已使用了11年之久,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鉴定证明,拖拉机制动系的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宋某某还将该辆拖拉机出借与陈某某由冷某清驾驶运输预制板,客观上间接的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创造了一定条件,埋下了安全隐患;陈某某对借用的拖拉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未注意了解,另从常识上讲,陈某某应当知道该辆拖拉机的核准载重1吨,作为业主陈某某未履行管理责任,放任其预制板厂工人装载约5吨预制板,也未对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冷某清交涉注意安全运输,致使发生严重超载运输,从而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冷某清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驾驶员,曾经多次驾驶该辆拖拉机,分别为业主宋某某、陈某某运输预制板等货物,应当知道该辆拖拉机的准载重量,对该辆拖拉机的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冷某清出车前未认真对车辆制动性能进行检查,并完全可以拒绝严重超载运输,在严重超载运输途中尤其在下坡路段更应注意安全行驶,以此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冷某清却疏忽大意地驾驶着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载的拖拉机至下坡路段由于无法控制车速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自己死亡。冷某清本来可以在多个环节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未避免事故的发生,说明冷某清的重大过失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由于冷某清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冷某清的死亡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失大小,以宋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0.5年=x.50元,3、被扶养人冷某某的生活费9679元/年×5年÷2=x.50元,4、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9679元/年×5年÷5=9679元,5、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6、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x元。即由宋某某按其较小的过失责任向三原告赔偿x元×5%=x.95元,陈某某按其较大的过失责任向三原告赔偿x元×25%=x.7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向邹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x.62元;宋某某向邹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x.12元。

二、陈某某向邹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宋某某向邹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陈某某向冷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049.38元、向杨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75元;宋某某向冷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88元、向杨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3.95元。

四、上述一至三项共计由陈某某赔偿x.75元、宋某某赔偿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邹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邹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负担4839.10元、陈某某负担1728.25元、宋某某负担3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君

审判员刘晓丽

审判员郭旭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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