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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2007年春分时节开始以野猪破坏庄稼为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设任何警示和升降压装置的情况下,私自从其家用照明电线上搭设电线至其在地名为“旱坑”的责任田,并在田埂周围用细铁丝绕在竹片上接上电线,私自搭设电网。每天晚上拉闸通电,天亮前断电。2009年5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王某(男,11岁,同村坳脑人)跟随同村X组王X东(10岁)、王X财(13岁)、王X林(6岁)一起来到“旱坑”为稻田放水。在放水时,被害人王某前额不慎触碰到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稻田周围私自安装的电网,导致王某当场触电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是因受到电击而死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作的供述,证人王X发、王X东、王X财、钟X女、王X长、刘X香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防止野猪侵害庄稼,违反法律、法规,私自在自家责任田周围架设电网,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属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人的死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受益人应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理由为:1、上诉人对受害人因电击致死的结果,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2、客观上事发地段绝非公共场所,而是荒无人烟的大山脚下,野猪出没成灾。电网不存在对不特定人造成公共危险。3、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虽家庭经济困难但积极借钱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防止野猪侵害庄稼,违反法律、法规,私自在自家责任田周围架设电网,以致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私设电网系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国家对电网线路的勘察、设计、安装有严格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村X路过的自家责任田安装电网,其对电网私自安装的违法性、危险性是明知的,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安全,却未设置警戒线、警示标志,以致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属间接故意,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一审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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