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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石坝子村X组。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仅仅认识几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和被告长期在外赌博,经常发生纠纷。2001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此后不回家也不寄钱,对子女的生活教育都不管。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和老人很辛苦,经济也很困难,故也外出务工。期间曾回家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又外出务工,其仍然对子女不管,使原本一般的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8月原告向你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在外务工期间,因原告外出后,我四处寻找,仍然给家里寄钱,抚养子女和赡养岳母,2007年我们双方回家还购置了家具电器等,回来后原告又外出。2010年原告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5月我患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明(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双方一同到山西务工,2002年,原告离开山西外出务工至2005年春节,此后原、被告及婚生子一同在山西共同生活半年,之后原告又外出务工。2007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回永川,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双方外出到不同地方务工至今,但仍有电话联系。2010年11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8日,被告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右侧肢体活动受限、语言不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同时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工作原因经常分居生活,但双方均能及时沟通,虽2010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事后因被告生病未及时与原告沟通交流,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对病中的被告加以关心,双方仍能和睦相处。且原告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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