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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时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诉讼中,被告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08年8月7日、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早晨,原告发现自己承包的鱼塘内部分鱼浮头,经人介绍,原告购买了被告经营的药物,并按被告的吩咐向塘内施用;施用后塘内鱼的情况更加危险。原告将被告找来,被告看后说没事。当日下午,塘内的鱼开始大量死亡;经鉴定死亡的鱼数量达1万多斤,价值达6.77万元。原告塘内的鱼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增氧剂过期,水质调节剂被说成消毒剂,也无包装说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殖的鱼死亡损失6.77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固始县水产局勘验报告;

2、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3、实物(未用完的药施瑞福快氧宝、无名称水质调解剂);

4、证人证言。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瑞福快氧宝、碱式氧化铝的时间是2008年1月16日,被告未说过“消毒剂”之类的话。原告鱼塘旁喂养的猪很多,猪粪和污水都流淌到鱼塘里,水质差,用双倍的药物也无法解决问题。被告曾告诉原告应向鱼塘内注入新鲜水,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原告塘内的鱼死亡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结果。现原告归责于被告无科学依据。原告的损失标准是如何计算的,不得而知。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1、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冯某某在杨集乡X村承包有水塘(名为左大塘)进行鱼类综合养殖。被告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固始县城关北关农资大市场X号经营种子农药,办理有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固始县种子农药平价商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代销小包装种子、农药零售”。2008年5月30日早晨,原告发现自己承包的渔塘内部分鱼浮出水面(即浮头),经别人介绍,原告当即赶往固始县城关被告经营的“固始县种子农药平价商行”咨询并购买相关药物;原告在被告处共购有瑞福快氧宝和碱式氧化铝(即水值调解剂)两种药物。原告购药后赶回家中,便将药物向鱼塘内施用,但施用后不久,塘内鱼继续浮出水面(即鱼浮头);原告租车将被告接到渔塘前查看,但进一步如何处理,双方说法不一。当日下午,原告塘内的白鲢鱼、草鱼、鲤鱼等相继开始死亡。当日,原告找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委托,于5月31日对原告塘内各种死亡鱼的数量进行勘验;并于2008年6月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白鲢鱼3700斤、花鲢鱼2200斤、鲤鱼900斤、鲫鱼1100斤、仿鱼800斤、草鱼800斤、鲶鱼700斤、黄某500斤,共计价格为x元。庭审中,经询问评估人员证实;勘验时,只有一名评估人员到现场;死亡鱼的总斤数,评估人员采取先称出一堆鱼的数量,其余采取观察估算的方法计算;称出斤数的一堆鱼的具体重量,评估人员未告知具体数据。2008年6月2日,原告又向固始县水产局报告,固始县水产局派员赶往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报告认为塘内鱼死亡主要原因是:鱼塘缺氧引起浮头,这时施用水质调节剂,导致水质转变,一方面消耗了部分溶氧,使水体中更加缺氧;另一方面对鱼产生了刺激,使其活动加剧,消耗大量体力。另一方面报告认为施用的增氧剂过期,没有起到增氧效果,结果水中溶氧量大大降低,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上述两种情况导致鱼类大批死亡。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左大塘共有6口鱼塘,发生死鱼的鱼塘面积有15亩左右,水深1.7米,采用鸡粪、猪粪养殖模式。固始县水产局派员于6月2日赶往现场时,发生死鱼的鱼塘内水已变得混浊为灰白色。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将被告接到鱼塘前,问其施药后为何情况更严重,被告在现场看后说是正常反应。勘验报告、鉴定结论是合法的,是专业部门专门人员鉴定的。被告经营鱼病防治药,但从其营业执照看,被告是没有资格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是2008年1月16日到被告处购鱼药;被告是2008年5月28日到原告家,看见死鱼有2000多斤,没有草鱼;勘验报告不是科学结论,鱼的死亡原因必须靠仪器检验;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客观和事实依据,证明不了死鱼的数量和价格;被告卖的两种药是兽类,并没有副作用。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塘内的鱼死亡与施用购买被告的药物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勘验报告的证明力能否采用

2、死亡鱼的数量和价格能否依价格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承包塘内鱼死亡的损失,为此,冯某某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虽然陈某某否认在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其经营店内购买防治鱼的药物这一事实;但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有未用完的药物、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告在2008年5月30日从被告经营的店内购买防治鱼的药物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为证明承包塘内的鱼死亡的原因,提供了固始县水产局的勘验报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勘验报告既无勘验程序、勘验方法的记载;更无勘验人员、勘验单位的资质记载,勘验报告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尤其是原告提供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死亡鱼的数量,但经当庭询问鉴定人员证实,鉴定人员为一人,鉴定方法采用估算法;死亡鱼的重量(即斤数)鉴定方法、鉴定步骤未记载,具体数量未采用合法、科学的方法计算,导致事实不清,鉴定结论不能采用。综上,原告依现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鱼类死亡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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