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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蘇振堂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

八0二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

0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

舊法適用後,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對被告所犯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惟按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

行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所犯搶奪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該二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本應在有期徒刑二年

以上、二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乃原審不察,竟定其應

執行刑為一年六月,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發

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

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亦為該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犯

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

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

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

諸前揭規定,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方為合法。乃原審疏未查

明檢察官之聲請書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十月,而以九

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0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

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

法官張祺祥

法官呂永福

法官蘇振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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