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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林某村林某村小组与龙南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林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组长。

诉讼代表人林某乙,村民。

诉讼代表人林某丙,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龙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

法定代表人钟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林某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林某村X组与第三人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争议山场座落于林某村X组所在的“和尚塘”、“大小旁坑”、“狗麻坑”、“背户坑”、“大窝仔”、“单迳坑”、“九高寨”共七块山场,面积不详。1953年土改时期,争议山场确权给林某村民所有,1956年林某的全体村民加入龙南县X乡杨梅高级社农业合作社。1957年12月4日,第三人的前身国营哀溪山垦殖场成立,1957年12月23日龙南县委下发文件,确定当时该场的四界范围,该范围不包含本案争议山场。1960年2月11日中共安基山垦殖场党委根据林某大队的申请,向中共龙南县委呈交了将林某大队转为全民所有制的报告,1960年2月23日龙南县委的批复:“同意报告意见,希即进行办理”。经批准林某大队于1960年3月8日正式被称为安基山垦殖场林某综合林某,归属第三人管理。1960年4月3日,刚成立的安基山垦殖场林某综合林某(盖林某大队公章)还向总场(即安基山垦殖场)写出报告,请求将林某范围内的山林某部划转林某综合林某进行经营管理。1963年4月,龙南县委对本争议山场颁发了一百余份山林某有权执照,这些执照均表述为“林某分场×××:依据江西省人民委员会x%会农字第X号关于《森林某营管理》命令规定,经清理确定××山林某我场所有,并由你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特发此照”。1983年4月16日,国营龙南安基山综合垦殖场林某大队管理委员会与村民签订了集体山林某理合同书,监证单位即为国营龙南安基山综合垦殖场。第三人向龙南县委领取了编号为x号的山林某有权执照,执照中有“林某河边”、四界为“东:黄某、南:杨梅、西:全南、北:桃江”、落款日期为“1983年4月20日”等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是,该原属于原告林某村X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是否已于1960年划归第三人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全民所有。原告出示了第三人领取龙南县社员自留山管理证号码、原告与村民签订的由第三人监证的集体山林某理合同书、土改时期原告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固定时期山林某有权证照,第三人《关于分配1962年度粮油征购任务的通知》、第三人《关于干部任免的通知》、《林某证》等证据,用于主张其拥有该争议山场的所有权,认为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是作为一级基层政府行使政府职责,其辖区内既有全民经济组织也有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争议山场属于集体所有;第三人则提供当时的安基山垦殖场党委向龙南县委请求将林某大队转为全民所有的报告、龙南县委批复文件、林某综合林某向第三人《关于请求将所属林某范围内的山林某归由我林某统一经营管理的报告》、关于支付山价的票据、任免文件、生产计划、现状图、规划图、四固定山林某有执照等证据,用于主张原告属于第三人下属的全民经济组织,争议山场已经划归第三人全民所有。据此,被告依据《江西省森林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款、《江西省山林某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争议山场应归第三人全民所有。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赣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指定全南县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和尚塘”、“大小磅坑”、“狗麻坑”、“背户坑”、“大窝仔”、“单迳坑”、“九高寨”等七块原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场是否已在1960年转为第三人全民所有,应根据现有证据及当时的历史现实来确定。现第三人手中持有的1960年2月23日龙南县委“关于将林某大队转为全民所有制”的批复以及1960年4月3日安基山垦殖场林某综合林某向安基山垦殖场请求将林某范围内的山林某部划转林某综合林某进行经营管理的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林某大队在1960年确已经批准转为全民所有制,且1983年林某三定时,龙南县政府又向第三人发放了争议山场的山林某有权证,所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所争议的山场权属应归第三人所有。而原告对1960年2月23日龙南县委作出了关于“将林某大队转为全民所有制”的批复表示认可,只不过原告认为在龙南县委批复以后,第三人并未与其办理相关手续,所争议的山场实际上并未转入第三人归全民所有,为此,原告提交1963年4月颁发的争议山场一百余份山林某有权执照、林某三定时的自留山证照以及《集体山林某理合同》等证据来证实。该院认为在不排除国有林某可以将其所有的山场划分给归其管辖的村民作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所争议的山场实际上并未转入第三人归全民所有”这一主张,所以,原告关于其仍拥有争议山场的集体所有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林某村X组与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争执山场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本案焦点即争议山场是否已在1960年转为第三人全民所有。一审认为:“第三人持有的证据能够证实1960年林某大队已转为全民,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关于其仍拥有争议山场的集体所有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争议山场在1960年已转为全民,为第三人所有”,且与事实不符。①一审认为1960年林某大队已转为全民,仅是称林某大队转为全民,而不是称争议山场或林某所有的生产资料转为了全民。即使如此,一审法院的表述仍不准确,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答辩状》、第三人《行政诉讼答辩状》,均表述为“历史成份较好的家庭,每户的男丁基本上安排进了垦殖场工作,成为垦殖场职工”,当时并不是林某的所有成员都转为了全民,成份好、能干活的男成员才转为了全民,即招为了全民职工。成份不好的、小孩、妇女、老人仍是农村户口。即使林某大队转为全民,也不等同于其生产资料也转为了全民,不然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说法,那些成份不好的、小孩、妇女、老人等没有转为全民的村民,他们既没有吃上商品粮,又没有了生产资料,那么他们怎么生存呢②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还申请1960年、1961年担任第三人书记和场长的许献民、林某涛到庭作证,其证明第三人是由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两种成份构成,林某村实际未能转为全民,仍属集体所有制。(2)一审判决称“在不排除国有林某可以将其所有的山场划分给其管辖的村民作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情况下”,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①国有林某可以将国有土地划给村民变成集体土地,请问法律依据何在第三人将国有山场划给上诉人作自留山和责任山是在何时有何手续为证②1961年,上诉人仍是集体组织,1963年给上诉人办理了四固定证照,明确载明林某分场所有,由林某×××个人经营管理。如果当时是全民的山林,怎可能让个人去经营管理当时虽然叫林某分场,只是行政管理上的称呼,并不意味分场就是全民所有制。即使现在上诉人的称呼前面也仍冠以第三人的名称,但上诉人现属集体所有制是无任何争议的。(3)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山场属集体所有:①林某三定时期上诉人有《社员自留山管理证》;第三人作为见证单位盖章,这是上诉人经营争议山林某凭证。②四固定时期,上诉人有《山林某有执照》。③土改时期,上诉人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被上诉人、第三人均认可该时期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第三人虽有三定时期的山林某有权执照,但上诉人的《社员自留山管理证》亦是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且第三人无四固定、土改时期的权属凭证。(4)被上诉人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后才提交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违法的。2、一审认定《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亦是错误的。1963年颁发试行的《江西省森林某营管理暂行办法》不能作为现在处理山林某议法律依据,另外,《江西省山林某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作为处理依据更是错误,因为本案并无该条所列举的情形,根据《决定》所称,“从转入国营哀溪山垦殖场之日起,林某村X组原有的山场就已经转化为国营哀溪山垦殖场所有。这些山场入社、折价。尔后归入国有的过程完全符合当时国家的林某政策,符合划拨山场手续。”试问既然第三人认为是折价买来的,又怎会符合划拨山场的手续呢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1、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权属准确。经龙南县委报省政府、赣州行政公署批准,于1957年12月4日成立了国营哀溪山垦殖场,即现在的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后来根据县委《关于国营哀溪山垦殖场山(林)权处理方案的通知》,确定了垦殖场的四界范围。根据1958年5月12日全省山区工作会议精神,国营哀溪山垦殖场将已经于1956年12月入了程龙乡杨梅高级社的林某村X组连人带山吸收到了垦殖场。当时,历史成份比较好的家庭,每户男丁基本上都进了垦殖场,成为了垦殖场的一名职工。按照当时的政策,国营哀溪山垦殖场会同林某村X组对已经加入杨梅高级社的山场逐户进行了摸底登记评估,折合山价总额共计3万多元。1968年国营安基山垦殖场支付了5274.14元山价款给林某村集体。林某村X组加入国营安基山垦殖场后,该村X组的公益事业教育、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等一直都由垦殖场负责投入。1963年“四固定”、1983年“三定”时期,县政府又核发了安基山营林某场的所有权执照,此外,“林某三定”期间,安基山营林某场给林某村X组分配了自留山,并发放了执照。2、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村民在土改时期分得的山场在1956年12月一并加入了程龙乡杨梅高级社,由此,从入社之日起,林某村民原有的山场由私有制转入杨梅高级社集体所有制,国营哀溪山垦殖场建场不久,杨梅高级社将这些已经转入杨梅高级社集体所有制的山场及相关资料一并入了国营哀溪山垦殖场。从而,这些山场已经转化为国营哀溪山垦殖场所有。根据1963年《江西森林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江西省山林某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所争议的山场所有权应归国有,请维持本案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龙南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林某大队及其争议的七块山场是否在1960年已划归第三人全民所有的事实不清,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龙南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林某分场和现在的林某村X组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林某大队归属第三人时林某分场是否连人、耕田、林某一起并入第三人,是隶属于第三人全民所有,还是行政体制上归属第三人管理并不清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某有权证照,以及1983年4月16日签订的监证单位为第三人的集体山林某理合同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属于林某村X组集体所有。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山林某有权证照,不能正确反映争议山场的名称及具体的四至界址。综上,龙南县政府没有充分证据印证争议山场的性质以及没有明确争议山场的四至界址,所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诉请有一定道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9)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林某村X组与国营安基山营林某场争执山场的处理决定》。

三、限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某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杨泉海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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