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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敬玉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几天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登门哀求被告回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拒绝回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向本院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有和好的机会,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新郑市X乡铁李某李某介绍于2009年农历7月份相识。2011年3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某育子女。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被告已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某供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彩礼以当事人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本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所以,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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