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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等客运线路经营权转用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被告董某丙,男,40岁。

被告董某丁,男,35岁。

被告游某,男,40岁。

被告罗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6岁,回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等五被告客运线路经营权转用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刘其君、王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我线路经营证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我线路经营使用费x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固始至南京客运线路经营转用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的,该线路经营权应有张某乙份额,同时,该线路使用期限已超期,原告无权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8月以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后转入河南省万里汽运公司固始分公司)分别到河南省、江苏省道路管理部门申办固始至南京客运线路经营权,经批准后,该线路及车辆靠挂在万里固始分公司,并明确该线路归原告经营。2006年1月1日原告经公司同意将该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五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该线路经营权转用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转用费600元(因原告在申办该线路时已支出费用);第二条规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优先续签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费用,原告和公司有权扣押该线路营运证件;第四条规定,被告卖车或终止营运时应将线路的各种营运证件交给原告,不准许转卖营运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线路X路线牌、营运证、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给被告。被告营运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线路经营转用费x元(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每月600元),被告张某乙称合同期内只欠原告3个月费用,2009年未付,原告否认合同期内只欠3个月费用,被告未提供付款依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履行合同义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未果。2009年6月15日五被告合伙散伙后,被告张某乙以该路线经营权有自己份额为由,将该线路使用的各种证件拒不交还给原告,并将该线路经营权擅自转让给他人,从中每月收取转用费800元,但被告张某乙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万里汽运公司固始分公司的证明、被告张某乙与他人签订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是原告经手申办,并经公司同意由原告经营,符合《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取得该线路经营权后,又经公司同意将该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由于客运线路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加之原告在申办时需支出部分费用,因此,原告在转让这种财产权时收取一定的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再则,这种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及返还线路经营证件。被告张某乙在没有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以该线路经营权有自己份额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和返还证件,并在其合伙人散伙后,擅自将该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从中收取转让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称该线路使用期限已超期,认为原告无权干涉,但被告所依据《条例》规定的线路经营权期限,是在道路管理机构作出许可时,应在当具体明确经营期限,而原告在申办时道路管理机构并未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也未明确该线路经营权作废的期限,应视为该线路继续有效使用,同时,是否超期停止使用,是道路管理机构的职权,被告无权决定客运线路使用期限,故被告以该线路经营权已超期为由,拒绝履行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自己擅自转让该线路经营权给他人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所签合同履行义务,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等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固始至南京豫x客车营运证、路线牌、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线路经营转让费x元(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每月按约定600元)。

受理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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