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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信门业与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美信门业,经营场所:大余县X镇X街。

业主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住所地:大余县南安大道。

负责人申昌蛟,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系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税政法规股股长。

上诉人因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30日业主朱某某申请工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美信门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安全门、太阳能热水器械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大余县X镇X街。2007年6月11日原告在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领取了税务登记证。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经过定税核查、集体讨论、上级审批、公示,确定原告的应纳税经营额调整为5000元,达到江西省增值税起征点。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业主朱某某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余国青核[2008]X号),该通知书加盖的是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的印章,通知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的月应纳税经营额为5000元,月应纳税额为200元(税率4%),本通知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定额执行期间,如月应纳税经营额发生变化,请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不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业主向大余县国税局报告因月营业额不到4000元,申请减轻应纳税额,但未获批准。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业主朱某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大余国税青通[2008]X号),该通知书加盖的是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的印章,通知内容:限你在2008年11月18日前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应缴税款200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按期纳税,2008年11月20日大余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业主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余国税保封[2008]X号)及《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业主朱某某缴纳了2008年10月的增值税款及滞纳金。2008年11月21日大余县国家税务局作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余国税解保封[2008]X号),将扣押的2扇安全门原样返还给了原告。2009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业主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大余国税青通[2009]X号),要求原告依法缴纳2008年12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至今原告已缴纳2008年10月的增值税200元及滞纳金1元、2008年11月的增值税200元、2008年12月的增值税200元及滞纳金2.40元、2009年1月的增值税150元。2009年2月及以后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原告未予缴纳。原告业主朱某某曾于2008年12月16日向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大余县国家税务局口头告知朱某某应向赣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但朱某某认为自己是对被告《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依据通知的内容,自己可以向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属于面向乡镇设立的税务管理机构,具有征收管理职能。综上,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作为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的派出机构,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已明确授权税务分局、税务所可以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征收权,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也是对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行为不服而起诉,故原告以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六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现原告按照个体工商登记主要从事安全门的零售,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原告又不具有法定的增值税免征情形,故原告依法应缴纳增值税。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核查、评议、审批、公示,最终核定原告的月应纳税经营额为5000元,达到江西省增值税起征点,并根据当时4%的增值税税率,核定原告的月应纳税额为200元,同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被告核定税额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X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征税范围”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相对照,应认定为《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征税范围”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过程中一些特殊行为或行业是否开征增值税所作的特别解释,并不包括应征增值税的全部范围。另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增值税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故原告从事安全门的零售虽然不在《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列举的特别事项内,但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缴纳一般情形,原告应按该条例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征税并退还对原告征收的一切税款、追索利息的诉请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属于合法征税,故对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共计x元的主张,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陈述是对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的税务行政征收不服向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现原告就此争议的事项已经以青龙分局为被告通过本案行政诉讼予以审查和处理,故原告对此要求大余县国家税务局再作复议决定已无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责任问题不属法院管辖,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维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青龙分局2008年10月29日作出的余国青税核[2008]X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大余国税青通[2008]74《税务事项通知书》及2009年1月20日大余国税青通[2009]1《税务事项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美信门业(业主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美信门业(业主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法[1993]X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征税范围列举中没有包括安全门零售,故上诉人不在增值税纳税范围之内,不应交纳增值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对上诉人安全门零售增值税征收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局是依法进行征收税款。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是个体经营者,其依法应缴纳增值税;又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局有权核定上诉人的应纳税额。二、原告有关其不属增值税纳税主体的理由属主观臆断,并无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上诉人按照个体工商登记主要从事安全门零售,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且不具有法定的增值税免征情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上诉人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法[1993]X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的征税范围没有包括安全门零售,故上诉人不应交纳增值税”的主张。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征税范围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在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当中对一些特殊行为或行业等若干具体问题是否开征增值税而对增值税部分征税范围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应征增值税的全部范围,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并无冲突,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杨泉海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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