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文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申景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辉县X镇X村。
原告申文艳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景全、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文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侯某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我。今年3月13日,被告再次殴打我,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带走陪送嫁妆(包括电动车及“三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2万元,并分割楼房(北屋)一间。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其全部带走。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我父母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原告所诉的我经常殴打她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2、原告购买陪送物品收据4张。证明原告婚前陪送财产是其父亲购买应归其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杰户口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侯某杰。
2、摩托车保修卡一份。证明铃木赛驰摩托车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家中双方争议的婚前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被告处本院勘验的财产有:29寸TCL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阪神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爱韵DVD一台,挂衣架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棉被子三条,丝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七件套一个,床单七条,毛巾被一条,被罩一条、格兰仕空调一台(系原告父母2007年赠予)。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家中的双方争议的婚前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原告处本院勘验的财产有:铃木赛驰摩托车一辆。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是原告父亲申景全购买,但实际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对该财产不同意全部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摩托车是由其购买,发票已丢失。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摩托车发票所出具的是被告侯某某的姓名。故本院对原告所抗辩的理由亦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文艳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TCL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阪神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爱韵DVD一台,挂衣架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棉被子三条,丝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七件套一个,床单七条,毛巾被一条,被罩一条。2007年5月原告父母赠送原告格兰仕空调一台。前述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铃木赛驰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现在原告处。原告婚前陪送洪都电动车一辆,婚后被告丢失。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审理中原、被告自愿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如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孩子与被告及其祖父母建立起了感情,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孩子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离婚后应归其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带走其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父母赠予原告的一台空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摩托车所有权问题,因原告认可该摩托车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为被告,故被告对该摩托车享有所有权。至于原告主张该摩托车属其嫁妆应归其所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一间,因该房屋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2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正常使用中由被告丢失,原告要求被告原价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金”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将“三金”给付被告或由被告持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文艳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杰由被告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侯某某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TCL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阪神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爱韵DVD一台,挂衣架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棉被子三条,丝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七件套一个,床单七条,毛巾被一条,被罩一条归原告所有。格兰仕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婚前财产有:铃木赛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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