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旺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旺生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旺生、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方旺生、杨某某为索要赌债伙同郑X(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王XX拘禁至林州市桃园山里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其打下x元钱的欠条。21时许,方旺生、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XX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旺生、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武XX、郭XX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12日下午1点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XX(已判决)、杨XX(另案处理)、常XX(另案处理)在安林路安林高速入口向东100米处拦截住正在行驶的豫x客车,将客车玻璃砸破,并对司机史XX和售票员冯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损坏的客车损失价值为4630元,售票员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并已履行。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调解书、交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旺生、杨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期间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旺生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已支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旺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王荣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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