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又名田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妞),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又名杨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丁(又名田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己(又名田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庚(又名杨某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辛(又名田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壬(又名田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田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丙、田某丁、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田某己、杨某庚、田某辛、田某壬、郜某与被告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丙、田某丁、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田某己、杨某庚、田某辛、田某壬、郜某共同诉称:2007年3月初,被告请我们十三人到山东省临沂市郊区务工,约定每人每天大工50元,小工40元,分段分期足额发放工资。可等到发工资之日被告又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推拖,4月中旬停工,原告只付给我们路费让我们回家,欠我们的7645元工资未付。2008年3月初,我们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我们的工资。被告给我十三个人每人每工扣除10元出具了欠条。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64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工资6205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十三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
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给十三名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十三张,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原告田某甲等十三人工资款共计620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田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丙、田某丁、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田某己、杨某庚、田某辛、田某壬、郜某等十三人到山东省临沂市X路两侧的下水道。当时双方约定大工每人每天50元,小工每人每天40元。每周某算一次工资。到期后被告却拖欠工资未付,只付给十三名原告路费让其回家。十三名原告回家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给十三名原告每人出具欠据一份。其中欠原告田某甲工资款300元,欠原告王某乙工资款350元、欠原告周某某工资款530元,欠原告杨某丙工资款700元、欠原告田某丁工资款640元,欠原告张某某220元,欠原告陈某某工资款220元,欠原告王某戊工资款590元,欠原告田某己工资款700元,欠原告杨某庚工资款320元,欠原告田某辛工资款475元,欠原告田某壬工资款460元,欠原告郜某工资款700元。被告郭某某共欠十三名原告工资款6205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十三名原告为其务工,十三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十三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205元。其中原告田某甲300元、原告王某乙350元、原告周某某530元、原告杨某丙700元、原告田某丁640元、原告张某某220元、原告陈某某220元、原告王某戊590元、原告田某己700元、原告杨某庚320元、原告田某辛475元、原告田某壬460元、原告郜某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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